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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波、王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张波,王燕,林立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锋。被告:张波。被告:王燕。被告:林立光。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波、王燕、林立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锋,被告张波、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8.91‰,并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被告张波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王燕、林立光为上述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张波支付了代偿利息6757.17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张波支付了代偿款228326.4元(其中25000元系被告张波交纳的保证金)。至今,被告张波对于代偿款分文未还,被告王燕、林立光也未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返还原告为被告张波担保而支付的代偿款计人民币210083.5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原告代偿款金额210083.57元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3326.4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6757.17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3991.18元)。2、判令被告王燕、林立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滞纳金过高,现无力偿还。被告王燕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自己并无担保和偿还能力。被告林立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部分为: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1份、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传票1张、收贷收息凭证3张、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各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且由被告王燕、林立光提供反担保。在被告张波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支付了借款本息,理应在代为偿还的范围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在经催讨后仍未偿还代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主张滞纳金。被告王燕、林立光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应当对被告张波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083.5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燕、林立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预交4511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张波负担,被告王燕、林立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