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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陈建标、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明,陈建标,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永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明。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标。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炜。原审第三人:徐永边。上诉人刘启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上诉人陈建标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原审第三人徐永边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宁海县净源水处理投资有限公司将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发包给国祯公司。刘启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国祯公司支付刘启明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661.10元(12528.90元+12528.90元×25%=”15”661.10元),该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72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刘启明的申请。2015年5月13日,刘启明又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宁劳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启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国祯公司就承建的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与宁海县净源水处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国祯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陈建标,陈建标将木工工程清包给了徐永边。2013年7月,刘启明及其他14人被徐永边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徐永边发放。2013年11月,陈建标终止与徐永边的木工承包协议,由陈建标直接安排刘启明及其他14人日常工作及劳动报酬的发放。2014年1月13日,刘启明及其他人员因春节回家过年,离开该项目工程,并要求陈建标支付相关劳动报酬,但陈建标以各种理由推诿。刘启明及其他14人在陈建标承包的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与陈建标及徐永边约定木工劳动报酬按40元/平方米计算,木工班组15人报酬按此平均分配,刘启明及其他14人在该项目工地共完成木工工程17569.67平方米,总劳动报酬为702760元,其中陈建标及徐永边共支付了人工工资590000元,该款项中已支付其他6人劳动报酬,尚欠刘启明及其他8人劳动报酬112760元。以上数据由陈建标所雇佣的项目部统计吴坚雄出具的模板总方量汇总表(2014年1月13日前)为证。2014年11月,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多次向宁海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责令陈建标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陈建标拒绝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报酬支付事宜。2015年5月,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建标支付劳动报酬,国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委不予受理。刘启明认为,其和8位工友在付出体力劳动后的报酬,陈建标理应支付。国祯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陈建标,导致陈建标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国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启明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陈建标支付刘启明劳动报酬12528.90元;二、判令国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陈建标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建标认为其并未从国祯公司分包刘启明所说的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所以也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徐永边。二、刘启明在诉状中陈述是徐永边招用的,工资由徐永边发放,那么刘启明与徐永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应该由徐永边支付。综上,陈建标认为其与刘启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刘启明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求驳回刘启明的诉请。国祯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徐永边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是徐永边招用过来的,徐永边从陈建标处承包了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木工工程,而陈建标是从国祯公司处承包来的。二、徐永边与陈建标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木工工程是针对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中的木工活,陈建标与徐永边约定承包价格:水池按展开面积43元每平方米计算,房屋按展开面积45元每平方米计算,铅丝、钉子等辅助材料包括在内;合同工期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工期内,徐永边的木工活没有做完。木工承包协议在2013年11月18日前就解除了,协议解除时间大约是2013年11月14、15日。三、木工工程从开工到2014年过年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有17569.67平方米,这是在徐永边与陈建标解除木工承包协议后,由陈建标叫来的施工员吴坚雄进行统计的。之后,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因没有拿到劳动报酬就没有再去做了。四、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的工钱一开始是徐永边支付的,付到2013年9月份,大概支付了24万或25万。徐永边与陈建标解除木工承包协议后,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的工钱就由陈建标支付了,徐永边与陈建标解除木工承包协议也是与刘启明说过的,刘启明是知道的。刘启明也从陈建标处领过工钱的,至于领了多少钱徐永边不清楚。五、徐永边支付给刘启明的工钱都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领取现金时有刘启明签字的,当时发给刘启明的钱并不是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都是预支的工钱,待以后工程量结算好了再算总账。刘启明的工钱是根据工程量平均分配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启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刘启明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启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启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启明及其他8位工友在国祯公司违规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建标的宁海县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中付出了体力劳动,陈建标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国祯公司违规发包工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最直接证据系陈建标与徐永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复印件,虽是复印件,但徐永边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及签订时的情况予以认可,且陈述陈建标也系亲自签署,故结合陈建标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名,可以从笔迹上确认系陈建标所签署,另该协议上注明的联系电话也是陈建标在使用,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达成刘启明的证明目的,而原审无视相关证据,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陈建标支付刘启明劳务报酬12528.90元;二、判令国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建标答辩称:上诉人刘启明与被上诉人陈建标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徐永边答辩称:应当由被上诉人陈建标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该扣的项目可以扣除,该支付的予以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启明、被上诉人陈建标、国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永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启明认为其为被上诉人陈建标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动,而陈建标又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要求被上诉人陈建标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国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刘启明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木工承包协议、工程模板总方量汇总表等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陈建标也不予认可,则上诉人刘启明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龚 静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