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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瑞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仕奇公寓3-2-1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01516。法定代表人周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祥,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瑞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被告刘瑞祥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瑞祥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瑞祥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