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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高艳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高艳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层。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丽,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被上诉人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艳丽于2013年11月20日在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处为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9日,高艳丽雇佣的驾驶员伊子会驾驶该车辆在110国道怀来县收费站路段下车时踏空致伤。同日,伊子会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伊子会支付医疗费4707.17元。2014年1月4日,伊子会转院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跟骨骨折(双、粉碎性)。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3天,伊子会支付医疗费11533.46元。2014年8月1日,高艳丽与伊子会达成协议,高艳丽一次性赔偿伊子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5000元。此后,高艳丽要求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对其进行理赔,阳光财险赤峰公司予以拒绝。2014年10月27日,高艳丽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0日,高艳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伊子会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伊子会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伊子会左、右足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现高艳丽要求阳光财险赤峰公司赔偿其为伊子会垫付的医疗费16240.63元、误工费12798元(158元×81日)、护理费8181元(101元×8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81日)、残疾赔偿金61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152.43元。原审法院认为,高艳丽的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伊子会系高艳丽雇佣的司机,伊子会是在停车下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因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伊子会下车时踏空跌落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赤峰公司称伊子会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高艳丽要求阳光财险赤峰公司赔偿其为伊子会垫付的医疗费16240.63元、误工费12798元(158元×81日)、护理费8181元(101元×8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81日)、残疾赔偿金611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152.43元,因高艳丽与伊子会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伊子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5000元,故高艳丽要求阳光财险赤峰公司赔偿其为伊子会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152.43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以其实际赔付的金额85000元为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艳丽赔偿伊子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险赤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2月29日,高艳丽雇佣的司机伊子会驾驶蒙D675**号重型半挂车在110国道怀来县收费站路段下车时踏空致伤。怀来县交警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责任。根据怀来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首先伊子会是蒙D675**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驾驶员是在下车时踏空导致受伤,也就是说是驾驶员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伊子会在受伤时的身份还是本车驾驶员,并且是因为伊子会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应属于意外伤害,其伤情是落地与地面接触造成的,不是该车辆对伊子会碾压导致的受伤,而原审法院也认定司机伊子会是被上诉人高艳丽雇佣的蒙D675**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却判决我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到报案是本车驾驶员受伤,并要求我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中赔付司机伊子会的医疗费等费用。我公司根据商业险的条款认为本案属于责任免除,该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第四条是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车上人员受伤的,而驾驶员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机动车辆是已经使用完毕的状态,即不是驾驶员伊子会操作车辆导致其受伤,也不是本车给司机伊子会碰撞产生的伤害,所以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保险合同,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上诉人高艳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艳丽的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高艳丽雇佣的司机伊子会在停车下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伊子会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赤峰公司关于伊子会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高艳丽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