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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押,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新田县多次盗窃摩托车,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新田县人民医院,将陆某某的1辆“本田”SDH125-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2、2015年2月25日傍晚,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新田县人民医院,将谢某某的1辆“南方”125-8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3、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中山广场潘氏珠宝店附近,将朱某某的1辆“豪爵天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0元。另查明,失主陆某某、谢某某均系驾驶摩托车去新田县人民医院看望因病住院的亲友时在医院被盗。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螺丝刀、帽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证明单》等书证;失主朱某某、陆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讯问视频光碟、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其中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2次;有流窜作案情节;被盗摩托车均未被追回,亦未对失主进行赔偿;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肖某某被讯问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肖某某提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用的剪刀1把、螺丝刀1把、帽子1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