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盛、王川等人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王野,王川,关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盛,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七岭子镇七岭子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2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辉,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野,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山印子村***号0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川,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关国良,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金胡新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王野、王川、关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及其辩护人张文辉、被告人王野、王川、关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在鞍山市高新区深营交通岗附近,因被告人王盛、王野、王川、关国良所乘车辆与被害人康学民所乘车辆发生刮撞,引起双方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盛、王野、王川、关国良将康学民头面部打伤。2014年12月2日,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康学民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害人康学民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丝路花语剧场将被告人王野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盛、关国良、王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盛、王野、王川、关国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学民的陈述,证人董林、百利涛的证言,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王野、王川、关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王盛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王盛、王川、关国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次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盛被先行羁押113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关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容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