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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雯雯、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31号原告徐雯雯。委托代理人徐宝平(系原告徐雯雯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陈咪君。委托代理人兰军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张瑞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雯雯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监督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雯雯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雯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徐雯雯预交),由原告徐雯雯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