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莫慧诉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慧,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莫慧,女,1993年3月29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下司镇新和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茹琼,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民族宾馆内,组织机构代码59839501-8。法定代表人田兴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福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638085-8。法定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军,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莫慧诉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慧的委托代理人柏茹琼、张明生,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兴和及委托代理人谭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祝辉、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乘座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前往目的地的途中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请求依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认定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10674.90元(其中医疗费1712.95元,误工费1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73.20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37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餐饮费300元,复印费8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乘座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U12**号出租车与杨昌会所驾驶的贵JBZ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从2014年12月30日住院至2015年1月9日,共住院10天。3、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1712.95元。4、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护车费用在另案中处理。5、80元复印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资料及诉讼复印费用。6、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周章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对周章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乘座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U12**号出租车系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乘座途中受伤。7、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JU12**号出租车投保事实。8、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9、原告所在小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乘座出租车回家是为了赶结婚准备时间,受伤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10、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用以说明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赔偿计算数据。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出租车与第三者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一方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周章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章富具备驾驶、营运资质。2、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乘座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U12**号出租车与杨昌会所驾驶的贵JBZ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贵JU12**号出租车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座位数为4个,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4、莫慧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已支付医疗费用77.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出租车与第三者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一方赔偿相关损失或者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才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事实及相应损失的责任免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及村民小组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77.71元医疗费票据不应当在赔偿范围,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提供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不能适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1712.95元医疗费票据、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周章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对周章富的调查笔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章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不予认定;村民小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77.71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保险条款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用以证明免除相关责任的条款无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的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2014年12月30日,莫慧在乘座由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U12**号出租车,约定目的地到独山县下司街上,约定价款50元,在行驶途中,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慧受伤,住院至2015年1月9日,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用1712.95元,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医疗费77.71元。贵JU1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乘员座位4个,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085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原告上车乘座,驾驶员周章富履行驾驶职务行为,双方对目的地、价款等事项达成协议,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出租汽车与他车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选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贵JU12**号出租车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并未提供就责任免除进行的特别提示和说明的相关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712.9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50元÷365×10天=84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224元÷365×10天=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共计4210.95元。关于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医疗费77.71元,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原告请求的其他食宿费用系护理人员产生,既然已经认定护理费,就不再认定另外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10.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莫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为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