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敬利、李景英等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樊漫漫,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赵敬利,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景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樊井生,男,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樊芮轩,女,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赵敬利,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樊漫漫,女,汉族,住上海市。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樊漫漫诉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利、樊漫漫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李佩华,被告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9时52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耀路龙腾大道西约15米处,被告悟信公司的员工王某驾驶沪B9XX**机动车与樊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受伤,次日樊某某在家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42.50元、误工费21,917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3,091元、医疗费1,247元、殡葬费6,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200元、衣物200元、手机损失6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悟信公司承担。被告悟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通过年检,合法上路行驶,仅是在行驶过程中产生机件故障导致事发后车辆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10项不适用于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针对具体诉请:律师费认可6,000元,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悟信公司已垫付的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由于肇事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樊某某系因扩张性心肌病,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是其心脏病诱发因素,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了死亡后果,因此要求对樊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参与度鉴定,根据参与度比例确定损失范围。针对具体诉请: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樊芮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李景英、樊井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00元;住宿费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1,800元;医疗费无异议;殡葬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赵敬利系夫妻,婚后生育了二名子女,即樊漫漫、樊芮轩;李景英、樊井生系樊某某的父母。2014年12月4日9时52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耀路龙腾大道西约15米处,被告悟信公司的员工王某驾驶沪B9XX**机动车与樊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受伤,次日樊某某在家中被发现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禁止大型载货汽车通行的道路上掉头时,最高行驶速度超过了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速度并且妨碍了正常行驶的樊某某的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樊某某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医,病历记载:外伤致左肘、左胸肋部疼痛半小时。PE:胸廓挤压(+),左肘压痛,活动时疼痛明显。肘关节在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未见明显气血胸征象,未见明显肋骨骨折征象。诊断:1、左肘软组织伤;2、左胸外伤。樊某某产生医疗费1,247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樊某某进行尸体解剖、尸体CT检查、死因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某系扩张型心肌病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可以作为其自身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即死亡的诱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悬挂沪B9XX**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樊某某户籍住址为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XXX村XXX组XXX号,属家庭户,已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樊芮轩已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现就读于XXX小学。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樊井生、李景英在该村务农,无固定收入,共生育了樊某某等四名子女。2014年6月30日,樊某某与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薪2,950元。上海XX家政介绍所(以下简称XX家政)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所于2013年6月初介绍樊某某至XX公司从事送办公用品工作,月工资2,700元。上海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敬利系该公司员工,近半年月平均收入为2,590元。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敬利系该公司兼职员工,月工资为1,100元。案外人鲍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敬利在其家做钟点工,月工资1,000元。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樊漫漫系该公司员工,任职收银员,月收入3,200元。山东临沂XX物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樊志伟系该单位员工,任职重型半挂驾驶员,月收入8,000元。原告为樊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给上海市龙华殡仪馆6,859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悟信公司事发后已预付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B9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此后2013年、2014年均按期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沪B9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王某劳动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临时居住证、村委会证明书、XX家政证明书、樊某某劳动合同、赵敬利工作单位证明、樊漫漫工作单位证明、樊志伟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殡葬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鉴定结果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悟信公司认可王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同意由该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沪B9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以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车具备号牌、行驶证且每年定期参加年检,在投保时为年检合格车辆,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死亡结果与其自身疾病相关,并要求就其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心脏疾病的既往病史,况且个人体质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死者不应因其自身的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担责任,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247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关于樊某某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据及其配偶、两名女儿在本市工作、就学的情况,足以证明樊某某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樊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分别主张丧葬费30,216元及殡葬费6,859元存在重复计算之处,于法无据。参照本市2015年度丧葬费标准,本院将两项合并后合计支持丧葬费32,709元。5、交通费,考虑到樊某某死亡后,其家属从外地赶来处理交通事故善后及丧葬事宜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共21,917元,并提交了樊某某妻子赵敬利、女儿樊漫漫及亲属樊志伟的单位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单位证明,但仍缺少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客观证据,因此对家属误工费仅能认可12,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进行了死因鉴定,实际花费时间较长,确会造成家属误工损失,但原告关于误工费金额的举证确有不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较为合理,故本院采纳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家属误工费12,000元。7、住宿费,原告虽无住宿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住宿费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从外地来沪,确有可能产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景英、樊井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的标准,按其年龄各计算5年,并按其子女人数计算四分之一,由此得出李景英、樊井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9,241.25元,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较为合理,予以认可。樊芮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20元/年的标准,按其年龄计算11年,按扶养人数计算二分之一,由此得出樊芮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6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其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樊芮轩于2012年办理了本市居民临时居住证,现又在本市XXX小学上学,其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6,342.50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樊某某的裤子在事故中损坏,其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事故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导致樊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龙头损坏,该车事发后一直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内,至今未取回,亦未修理,故按车辆价值估算车损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樊某某家属,对其财物应采取积极妥善保管的措施,该电动自行车长期停放在停车场未取回、未修理,导致该车损害程度无法及时评估,此系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仅能酌情支持车辆损失200元。11、手机损失,原告主张樊某某的手机在事故后遗失,但该节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对其遗失的事实以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认定,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1-11项目合计1,239,78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悟信公司承担。因悟信公司已预付现金1,000元,故悟信公司尚应支付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樊漫漫1,239,789.50元;二、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樊漫漫9,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樊漫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6元,减半收取计8,148元,由原告赵敬利、李景英、樊井生、樊芮轩、樊漫漫负担128元,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