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国环与谢坤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环,谢坤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于国环,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坤祥,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国环与被告谢坤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谢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催要欠其丈夫的工资款,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款,并出言不逊。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局山前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83.59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283.59元。被告辩称,原告没给我打工,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躺在我家西院另一户人家的门口。我确实欠原告丈夫工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2、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3、病例一册、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4、治安卷宗证人张金艳、齐瑞芹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躺路上与其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特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的诊断书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谢坤祥处索要其拖欠丈夫杨志玉的工资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3.59元、误工费550元(110元×5天)、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合计4283.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丈夫工资款,双方在沟通此事过程中,应寻求合理、合法的方法解决,而被告未能理智克制自己的行为,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2683.59元为准。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应为1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坤祥赔偿原告于国环医疗费2683.59元、误工费550元(110元×5天)、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合计42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