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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绍华与王昔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华,王昔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昔礼。委托代理人:汪承旭,金寨县斑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绍华与被上诉人王昔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华、被上诉人王昔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绍华诉称:2008年9月20日,王昔礼以在外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绍华借款31500元,没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王绍华因急需现金,多次要求王昔礼还款,至今未果。为此,要求判令王昔礼向王绍华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原审被告王昔礼辩称:王昔礼向王绍华借款未还不是事实。2008年9月起,王昔礼与方礼山合作承包江苏太仓“大唐时代”住宅小区一、二期外架工程,两人各占一股。随后王昔礼带王绍华入股,两人各占一半股份。由于工程需要,各合伙人之间常有资金往来,但均出具借条或收条。王昔礼于2008年9月20日从王绍华处借现金31500元垫支工程开支。2009年11月26日,财务管理人方礼树在场双方结算往来条据时,王绍华找不到王昔礼写的借条,又提出垫付400多元餐费要转给王昔礼,结算后王绍华写了“08年9月20日借条作废”的证明。一、二期工程完工后,王绍华提出没赚到钱与王昔礼发生纠纷。2012年5月14日,在潘海兵、孙用忠等人的调解下,王昔礼同意付给王绍华40000元,并已于2014年3月2日付清,同时王绍华退回王昔礼在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退回的是复印件)。综上,王昔礼与王绍华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法院依法驳回王绍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王昔礼与方礼山合作承包江苏太仓“大唐时代”住宅小区一、二期外架工程,两人各占一半股份。王昔礼又邀王绍华参入工程施工,对属于自己的工程部分两人各占一半。2008年9月20日,王昔礼从王绍华处借现金31500元垫付工程开支。2009年11月26日,财务管理人方礼树在场双方结算往来条据时,方礼树证明王绍华没有拿出王昔礼打的31500元借条,王绍华垫付的400多元餐费转给了王昔礼,随后王绍华写下了“王昔礼借条叁万贰仟元作废(2008年9月份号)”的证明。从其证明中明显看出,“2008年9月份号”是由“2008年9月*号”改动的痕迹。2011年元月10日,方礼树移交的资金平衡表中,没有王昔礼借王绍华31500元的记录。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14日,在潘海兵、孙用忠等人的调解下,王昔礼出具了4万元欠条给王绍华,并注明“之后王少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发生的凭证。本案中,王绍华持有王昔礼于2008年9月20日打的31500元的借条,证明两人之间发生了31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昔礼辩称借款已与王绍华结算,并已还清。王绍华虽然持有王昔礼出具的31500元借条,但从王昔礼辩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分析得出1、方礼树证明2009年11月26日,王绍华与王昔礼算帐时对31500元借款进行了结算,因王绍华找不到31500元的欠条,就写了一个欠条作废的证明。同时,2009年11月26日,王绍华写的注明是“2008年9月份号的欠条作废”,与方礼树的证词印证。2、2011年1月10日,王昔礼与王绍华等一起做的资金平衡表,资金平衡表对工程的资金来源、开支等进行了总结,但此资金平衡表中未出现31500元资金,说明在此之前31500元的借款已经处理。3、整个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14日,王昔礼与王绍华等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王昔礼出具给王绍华4万元欠条,王绍华接受了欠条及王昔礼的还款,欠条中约定“之后王少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说明了两人在此工程中所有纠纷了结。以上三点相互联系一起,证明王昔礼辩称31500元的借款已经还过,比较令人信服。综上,王绍华要求王昔礼偿还借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华要求被告王昔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王绍华负担。王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原判对方礼树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涉案欠款已还的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王昔礼答辩称:本案王绍华起诉的31500的元借款,在2009年11月26日方礼树为双方做账结算时已付清,且在2012年5月14日双方调解时,被答辩人当场出具欠条并约定“之后王绍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要求”,该条据已被王绍华所接受,王昔礼履行该调解的约定后,双方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王绍华与被上诉人王昔礼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昔礼是否已偿还原审原告王绍华借款31500元。第一,原审原告王绍华提供王昔礼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给其的借条一份,要求王昔礼归还该借条载明所欠的31500元。原审被告王昔礼辩称已归还上述欠款,并提供2009年11月26日王绍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昔礼借条叁万贰仟元作废,2008年9月份号”的内容,另提供双方合作期间财务人员方礼树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当时结算的情况,与王绍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王绍华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所指“作废”的借条并非前述315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另外存在2008年9月份的32000元的借条。第二,原审被告王昔礼一审中另提供了其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给王绍华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于当天对合作过程中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王昔礼立据认可欠王绍华4万元,并写明“之后王少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要求”的内容,王绍华虽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但从其接受了该欠条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收条收取3万元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王昔礼已经偿还王绍华31500元欠款,上诉人王绍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王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