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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桂英与杨正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曾桂英,女,193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正保,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桂英诉被告杨正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英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被告杨正保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老河口市东启街十字路口,将原告曾桂英撞倒致伤。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正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花费医疗费壹万多元,要求被告解决无果。为此,特提出诉讼。原告起诉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0元、护理费2556元(35893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8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曾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桂英户口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河公交认字(2015)第G2015051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杨正保口头辩称:已向原告垫付400元,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只是挂蹭不是撞,电动车与行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自己与原告曾桂英过去有过节,这次的交通事故有碰瓷的因素在。被告杨正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正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并未将原告曾桂英撞倒。对证据三中的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老伤新治的情形存在。原告曾桂英认可被告杨正保已支付400元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原告曾桂英的身份情况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河公交认字(2015)第G2015051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给被告七日时间提出相反证据。逾期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来否定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被告杨正保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老河口市东启街十字路口,将原告曾桂英撞到致伤。河公交认字(2015)第G2015051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桂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曾桂英伤后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606元。病情证明书载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治疗,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记录载明: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另查明,被告杨正保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曾桂英支付4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所审的交通事故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正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桂英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0606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10606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年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46.46元(28729元÷365天×26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正保应赔偿原告14472.46元(10606元+2046.46元+1300元+520元)。被告杨正保已赔付原告400元,故被告杨正保还需赔偿给原告曾桂英1407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桂英14072.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