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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心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心文。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立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心文及其辩护人高立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心文在潍坊市奎文区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47.30克,张某通过支付宝分两次给被告人张心文转账10000元。2、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心文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87.53克。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娄海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心文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心文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心文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心文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47.30克。6月15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张心文所持银行卡收到张某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入的10000元。2、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心文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87.53克。综上,被告人张心文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34.83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和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心文的年龄和身份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心文经群众举报贩卖毒品,后在租住处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的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娄某、账号为62×××03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实:2014年6月15日6点33分27秒、6点33分34秒,由支付宝分别汇入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该信息扩展备注为张某。(4)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张某持有的苹果5S手机内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19日1时2分,张某的支付宝账号向张心文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03,户名娄某)转入4000元。此转账方式和对方账号信息与2014年6月15日的两笔转账方式和账号信息极度吻合。(5)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张心文处扣押银行卡3张、毒品可疑物13包、玫瑰红片剂13片、笔记本电脑一部的情况。(6)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张心文处扣押的12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计487.53克,张心文对称量结果无异议。2、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我是通过朋友唐然知道张心文贩卖毒品,然后用131722856878的手机跟张心文联系,并从张心文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东风街和文化路的张面河旁边,他卖给我3克冰毒,我给了他1500元。我用同学娄某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为“0503”的建设银行卡,借给了张心文。第二次是2014年6月14日晚上,在北宫街加油站附近,张心文卖给了我5克冰毒,我给了他2000元。2014年6月15日,我通过支付宝给张心文卡上汇钱,是他借给我的钱。6月16日,我被抓获的时候,从我包里搜出的小袋5.74克冰毒是张心文在6月14日晚上卖给我的,大袋冰毒47.3克不是我的。(2)娄某证实:2012年,我通过张帅认识江浩淇的。有一天,江浩淇说在网上看上了一套化妆品,但没有网上银行,她说她身份证丢了,要用我的身份证办张卡,我就和她去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卡,这卡她直接拿走了。2013年的时候,她用131××××5678的电话给我打过电话。(3)孙某证实:我是通过高富认识张某的,并从她处多次购买冰毒,也看到她卖给徐涛、李伟等人冰毒。我曾问过她冰毒的来源,她说她伙计给她的。张某让我给她伙计在建行存过钱,存钱的卡的名字叫娄某,我觉得应该是购买毒品的钱,我经常和张某在一起,她一般没有其他什么经济上的往来。(4)李某证实:2014年6月15晚上,我丈夫张心文给我一张建行卡让我去取钱,说工地上拨的款。我在寿光建设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了10000元。(6)王某证实:我和张某是同学。2012年我办过一张卡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给张某用了。公安人员说这张卡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共分7次向卡号为62×××03的卡中转入11万元,这事我不知道。这卡一直在张某手里。张某吸毒,我在她的住处看到过一个小称和一些装毒品的小袋。张某不上班,整天在家,但不缺钱花。孙某基本天天在她家里。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4)2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心文租住处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11袋(共计487.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一袋(共13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4-02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经甲基安非他命(MET)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张心文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心文供述:2012年底,我通过老乡张东认识的张某。她隔段时间就会用131××××5678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我们第一次交易是在2014年3月份下旬,我卖给她12.5克,每克200元,在北宫街的一个公园交易的。给她送过两次货后,她给我了一张卡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卡,说等她把货卖掉后就把钱打到这张卡上,这个卡号应该连着她的支付宝。她每次从我这里拿了冰毒都说卖了以后再给我钱,还欠着我5000元。张某最多一次从我这里购买四十六七克毒品,有两次,一次是2014年五月份,最后一次是6月中旬,我给了她四十六七克,6月15日早上,有人分两笔往那张建行卡上存了10000元,就是张某打的,一部分是她买毒品的钱,一部分是以前欠我的毒品钱。然后她就联系不上了。我们交易都是在北宫街上交易的,一开始是每克200元,后来的就不到200元了。5、搜查、辨认笔录(1)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侦查人员在张心文居住的寿光市金光街椒园小区39号楼东单元东户南向东卧室一纸箱内发现晶状可疑物11包,共计487.53克;红色片剂13粒;毒品称量电子称一台。在其南向西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发现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03)。(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心文系卖给她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心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张心文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该毒品应认定为既遂,并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总量之中,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心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