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车牌号皖J×××××重刑自卸货车由休宁县海阳镇往万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城滨江路污水处理厂工地门口路段处,与迎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刘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存在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被告人认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提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车牌号皖J×××××重型自卸货车由休宁县海阳镇往万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城滨江路污水处理厂工地门口路段处,与迎向由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刘某重伤,后刘某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承担本起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刘某死亡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55000元,赔偿其他费用共计540000元,现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乙、项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休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其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蕴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