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小灰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小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825号罪犯朱小灰,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小灰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9月10日,以(2012)饶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灰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5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朱小灰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朱小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