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可新有与靳利南、邓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新有,靳利南,邓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可新有,男,1970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利南,男,1988年10月1日生。被告邓晓光,男,1988年2月11日生。原告可新有诉被告靳利南、邓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新有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利南、邓晓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新有诉称,2015年3月27日,在人民路与滑州路交叉口,被告靳利南驾驶豫E040**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滑州路交叉口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原告可新有驾驶的豫EF12**小型汽车相撞,又使原告可新有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同时等候红灯的岳立功驾驶的豫E186**小型汽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利南逃离现场。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利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可新有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利南、邓晓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30分,在滑县人民路与滑州路交叉口,被告靳利南驾驶豫E040**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将至与滑州路交叉口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原告可新有驾驶的豫EF12**小型汽车相撞,又使原告可新有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同时等候红灯的岳立功驾驶的豫E186**小型汽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利南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利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可新有无责任,岳立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豫EF12**小型汽车送往安阳龙达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花去修车费共计964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靳利南驾驶豫E04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邓晓光,被告邓晓光将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靳利南使用,被告靳利南在驾驶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修车发票、刷卡支付收据、修理厂结算单、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原告车辆受损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利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可新有无责任,岳立功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豫E040**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邓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肇事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无法查明。故车主被告邓晓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靳利南无证驾驶豫E040**小型轿车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可新有驾驶的豫EF12**小型汽车相撞,又使可新有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同时等候红灯的岳立功驾驶的豫E186**小型汽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利南逃离现场。被告邓晓光作为豫E04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告靳利南无证驾驶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靳利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晓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新有的合理损失有:车损9645元,施救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8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可新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邓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新有的车损7645元、施救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8845元的50%计4422.50元;三、被告靳利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新有的车损7645元、施救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8845元的50%计442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靳利南负担邓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毕孝峰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