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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友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友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林。上诉人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友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刘友林到龙钱公司从事涵管、电杆水泥制品预制工作,实行计件工资。龙钱公司没有与刘友林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友林缴纳社会保险。熊某与刘友林属同一车间,熊某作为车间代班,负责管理车间。2014年9月10日,刘友林在拆涵管模时致左手受伤。2015年2月18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刘友林与龙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龙钱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钱公司与刘友林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认为:刘友林提供的劳动是龙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龙钱公司通过熊某给刘友林发放工资。刘友林与龙钱公司之间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龙钱公司与刘友林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钱公司负担。龙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龙钱公司从来没有招录被上诉人刘友林为其工人,也没有委托熊某以本厂名义在外招工,熊某与上诉人龙钱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刘友林系熊某雇请,不是龙钱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劳动报酬,也没有按月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龙钱公司与刘友林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刘友林答辩称:上诉人龙钱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刘友林也系该公司工人,原审中也提交了证人熊某、罗某的证言。熊某与龙钱公司不是承包关系,熊某只是班长,龙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熊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存在。刘友林在龙钱公司工作期间,工作由龙钱公司安排和管理,工作内容系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刘友林的工资标准按照计件工资发放,并在上诉人出纳领取工资,年终实行奖惩。龙钱公司还为刘友林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友林从2011年3月开始在龙钱公司工作,其工资依照计件工资发放,对此事实,龙钱公司并无异议。龙钱公司、刘友林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刘友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熊某当庭证言以及罗某的书面证言,均证实刘友林的工作受龙钱公司的安排,并接受龙钱公司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刘友林提供的劳动也是龙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形成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龙钱公司主张已将刘友林工作的车间承包给熊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上诉人龙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