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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智。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杜文皓、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智、陈松,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皓、阮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智、陈松,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组成再婚家庭,婚后无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的近十年里,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12年3月开始,双方经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后未回家居住,原告四处查找,并刊登寻人启事,一直未能找到被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到庭应诉,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的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是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186号,但实际未在该地址居住;证据三、(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报纸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院后离家出走,原告在楚天金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明某证言一份,内容:2013年3月初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听他人说被告“跑了”,自己主动打听被告情况时,原告也曾在2013年告诉其被告“跑了”。拟证明被告不在家的时间;证据六、视频资料,拟证明拆迁时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将拆迁办的人带到家中威胁原告;证据七、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没有照顾原告;证据八、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曾咬伤原告之子曾智,并已报警。被告徐某辩称:自己真心实意愿意照顾原告,主要由于原告的子女阻碍,自己才无法照顾原告。去年六月自己本来愿意回去,因原告子女阻��,未能如愿。现房子虽然拆了,自己愿意租房与原告共同居住对其进行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名下诉争房屋由建筑面积为957.91平方米的房屋及建筑面积为185.57平方米的房屋组成;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晚于诉争房屋第一次扩建时间及原告母亲荣秀芝的死亡时间,早于诉争房屋第二次扩建时间以及原告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获得全部继承房屋的时间;证据三、居(村)民修建房屋审批表,拟证明诉争房屋第一次扩建时间为1997年6月,诉争房屋经第一次扩建,建筑面积由102平方米增加至215平方米;证据四、(2004)洪证内字376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虽然于2000年3月3日(原、被告结婚前)死亡,但原告之外的其他继承人于2004年10月22日才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权,诉争房屋第二次扩建之前的215平方米之中,有一半107.5平方米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证明、借条三份、协议、原告向柴林头村土地规划办及柴林头村领导申请建房的文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向村领导及土地规划办申请,得到邻居同意,向被告的母亲及兄弟借款对诉争房屋进行第二次扩建,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原来的215平方米扩建至现有的957.91平方米(1143.48平方米-185.57平方米)。因此,由原、被告婚后共同扩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面积为742.91平方米(957.91平方米-215平方米);证据六、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阻碍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徐某对曾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不能说明被告是因感情不和离开家的,证人只是听说,没有亲历自己要证明的事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私下录音,不能看出双方争执的事由。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是原告之子与被告有矛盾,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有矛盾。曾某对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出具上述证明,该证明与曾智无关。本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自2012���3月起,双方多次为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徐某与曾某之子曾智频繁发生争执,一次争吵中将曾智咬伤,甚至多次报警,矛盾仍未得到解决。2013年4月16日,徐某因病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徐某独自出院,没有回家。曾某于2014年3月21日在《楚天金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徐某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徐某到庭应诉,并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主要因为对拆迁有不同看法,加之与曾某之子曾智产生了矛盾和误解,才会离家回避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曾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曾某认为徐某曾经有过愿意离婚的明确表态,现在表示愿意对其照顾,真实意图值得怀疑,曾某与徐某共同生活中争吵不断,现在说双方离婚诉讼,系因曾某之子曾智在双方之间起了不好的作用,只是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遗弃曾某的借口。徐某认为曾某已丧失基本自理能力,从事实证明,其更适宜与曾某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料。自己并非与曾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开家,而是因为与曾某之子曾智发生矛盾被赶出了家,曾某要求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中,家庭成员间能够和睦相处。近年来,因拆迁问题等,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未能积极沟通,相互理解,致使矛盾激化,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矛盾采取逃避态度,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两次离婚诉讼更增加了双方的隔阂和不信任。双方应积极沟通,消除双方的误解,采取措施修复夫妻间裂痕。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曾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