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6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桃李园小区**单元南侧,利用剪子和钳子盗走张某林的一辆蓝色长虹天富牌电动三轮车,之后,借与他人使用。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60.00元。2、2015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永安六区**楼楼下,利用剪子和钳子盗走齐某春的一辆绿色鑫恒达牌电动三轮车,之后,藏匿于科尔沁区大林镇玉良小区。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0.00元。3、2015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永安六区**楼楼下,利用剪子和钳子盗走牛某利的一辆蓝绿色佰旺牌电动三轮车,之后,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450.00元。4、2015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翠堤东郡小区**单元南侧,利用剪子和钳子盗走李某发的一辆浅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之后,以人民币10000.00元价格赊购给他人。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74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兔儿岭超市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作案工具剪子及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