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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48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宣州区洪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2012年3月,原告到上海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证明夫妻关系和睦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在宣州区洪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