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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宗尧与张仕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陈宗尧,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陈富华,男,1956年6月9日出生,彝族。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仕勇,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宗尧诉被告张仕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尧及委托代理人陈富华、被告张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尧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仕勇驾驶贵FL66**号车行至广成线1558KM处时,不慎与原告乘坐的陈宗发(另案原告)驾驶的贵FW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宗发、陈宗尧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交警二中队出警,并安排被告张仕勇将原告送至毕节中医院治疗。后因被告张仕勇拒付医疗费,原告转院至毕节南方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1,141.25元,并被迫未愈出院。原告在毕节中医院住院25天,毕节南方医院住院83天,共计108天。大方县公安局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勇负全部责任,陈宗发、陈宗尧无责任。后原告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21,000.00-22,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141.25元;2.误工费37972.80元;3.护理费20,5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5.营养费19,800.00元;6.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7.53元;8.鉴定费1,900.00元;9.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1.交通费500.00元;12.通讯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92,760.8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仕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交通费变更为1,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宗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毕节市中医院和毕节市南方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的情况;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期限;身份证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七星关区大屯乡三官村村民委员会和七星关区大屯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事项;毕节市地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按此标准计算,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可);医疗费发票1页,门诊收费收据2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收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分局市东派出所和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页、房屋租赁合同4页、询问笔录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收条1页,申请证人陈宗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00.00元。证人陈宗万出庭证言:原告因出了交通事故,我开车去接他们去医院,转院我也去接,还有平时因原告住院喊我开车接送等,我收了700.00元。这收条是我写的。被告张仕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判定;对证据9,租房合同中有很多地方有改动,询问笔录上说是年租金5,500.00元,但合同中不是,有矛盾,不真实,可能是以原告名义租房,但原告本人没有居住,且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对证据10,原告办事不一定都要包车,我认可5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张仕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毕节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我全部支付了,毕节市南方医院的医疗费我支付了4,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仕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驾驶证各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事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仕勇驾驶的贵FL66**号车的所有人是丁应东,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宗尧、陈宗发(已另案起诉)受伤住院,我公司已依申请支付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根据交强险多人受伤平均分配赔款的原则,我公司同意支付55,000.00元给原告陈宗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页,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了交强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垫/支付赔款计算审批表1页,保单信息摘要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陈宗发、陈宗尧的医疗费各5,00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张仕勇均无异议。经庭审,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宗尧及被告张仕勇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该证明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结合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吴家湾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表示只收到700.00元,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仕勇驾驶贵FL66**号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往七星关区普宜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8KM处,与对向行驶的陈宗发驾驶的贵FW74**号车(搭乘原告陈宗尧)相撞,造成陈宗发、陈宗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勇承担全部责任,陈宗发、陈宗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中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原告被转至毕节市南方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3天。被告张仕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1.毕节市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2.毕节市南方医院的医疗费4,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5,0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后原告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宗尧因车祸致左股骨髁部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伤残鉴定标准,陈宗尧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小于25%,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2.后续治疗费为21,000.00-22,000.00元;3.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涉案的贵FL66**号车系丁应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宗发之父陈光贤,1938年7月9日出生,彝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高坡村上寨组18号;之母沙宗美,1943年8月16日出生,彝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高坡村上寨组18号。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张仕勇驾驶机动车违法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为11,141.25元;2.误工费,计为42,815.00÷365×180=21,114.25元;3.护理费,计为28,437.00÷365×120=9,349.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00×(24+83)=3,210.00元;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7天,故应计为100.00×107=10,700.00元;6.残疾赔偿金,计为22,548.21×20×0.21=94,702.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光贤计为5970.25×5×0.21÷3=2,089.59元,沙宗美计为5970.25×9×0.21÷3=3,761.26;8.鉴定费,按票据计为1,900.0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酌定为21,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0元;11.交通费700.00元;以上合计184,167.98元。对原告主张所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对被告张仕勇所垫付的4,0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所垫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计为175,167.98元。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多人受伤平均分配赔款的原则,赔偿陈宗发、陈宗尧各55,000.00元。但结合本案案情,陈宗发所受损失略大于陈宗尧所受损失,可考虑为赔偿陈宗发57,000.00元、陈宗尧55,000.00元为宜。故应由被告张仕勇赔偿原告175,167.98-55,000.00=120,1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宗尧主张有通讯费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仕勇赔偿原告陈宗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20,167.9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宗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陈宗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00元,由原告陈宗尧负担人民币2,285.00元,被告张仕勇负担人民币2,3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