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筑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筑信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负责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发、耿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湖北筑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创富鑫城*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董贤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赵冲种畜场。法定代表人陈学强,该中心执行合伙人。被执行人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号中欧大厦*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筑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古城厚德中心)、被执行人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襄阳建行)发出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决定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在襄阳建行所开设的账号为42×××72(以下称49×××72户)中的存款414.34万元。同日,襄阳建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由襄阳建行委托代理人许发、耿喆,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俊参加的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阳建行异议认为,49×××72户系城投公司在我行所开设的保证金专户,有别于城投公司所开设的结算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我行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37-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返还扣划的保证金。襄阳建行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建行与诚投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对应的保证金屏打资料。以证明襄阳建行与诚投公司有设定质押的合意。经质证,筑信公司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筑信公司认为,第一、襄阳建行和城投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的法定条件。第二、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提供的保证金没有交付襄阳建行占有,这个钱是存在城投公司名下。第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已经明确了这个存款的性质,没有排除司法划扣。证据二、城投公司一般户开户申请、账户明细和屏打资料,保证金账户开户申请、账户明细及屏打资料。以证明一般户和保证金专户不同,一般户可以发生其他业务往来,而保证金专户则不能。经质证,筑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账户的名称是定期存款,且有两笔资金流动,不具有保证金专户的操作性。证据三、截至2015年6月30日城投公司在襄阳建行在保余额明细。经质证,筑信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筑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筑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答辩称:城投公司在襄阳建行开设的49×××72户是定期一本通存单性质,与普通居民开立的定期一本通存单一致,既不是“保证金账户”,又非“专户”,就不具备质押的优先效力。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城投公司申请在襄阳建行开设一般账户,账号为42×××72。2014年1月20日,城投公司又在襄阳建行申请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2×××72。2014年5月16日,城投公司与襄阳建行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担保及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由城投公司为在襄阳建行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在协议签署三个工作日内,城投公司将不低于人民币11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襄阳建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并与襄阳建行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风险保证金按照《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的质押担保,襄阳建行有权要求城投公司补充、追加风险保证金。上述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资金、账户的管理,担保操作程序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存入保证金专户的1150万元,非经襄阳建行同意,城投公司不得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城投公司应提供襄阳建行认可的其他担保。在质权的实现一项中,双方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襄阳建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城投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将1150万元款项从其一般账户转入49×××72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展开合作。在具体的操作中,每发生一笔贷款,除襄阳建行与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外,城投公司与襄阳建行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城投公司为双方商定的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按贷款金额的5%向49×××72户存入保证金,作为向襄阳建行的质押担保。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该账号共发生26笔业务,其中转账存入23笔,转账销户3笔。综合襄阳建行异议请求与筑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49×××72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是否成立;二、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该账户中的资金。关于49×××72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襄阳建行与城投公司经协商,决定开展担保合作后,双方相继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开设了保证金账户,根据双方约定,城投公司已将11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襄阳建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在后期的合作中,城投公司也按双方的约定,在发生每一笔担保业务时,又与襄阳建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按每一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保证金账户转账存入相应的款项,从襄阳建行所提供的49×××72账户明细上反映,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襄阳建行与城投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及质押合同,城投公司在襄阳建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城投公司除一次性向该账户转账存入1150万元保证金外,在每一次发生担保业务时又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襄阳建行作为开户行对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城投公司并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故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质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该账户中的资金。本院认为,襄阳建行与城投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均约定,“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划扣,甲方(城投公司)应提供乙方(襄阳建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了襄阳建行在该账户被有权机关扣划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即襄阳建行放弃了当该账户内的资金被有权机关扣划时所享有的权利,故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襄阳建行要求本院撤销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退还已扣划资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