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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本伟与胡宗民、李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伟,胡宗民,李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刘本伟,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宗民,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明会,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本伟与被告胡宗民、李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民、李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伟诉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做工程,被告差钱,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钱,原告请其三伯潘治余给被告李明会在重庆银行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另给被告胡宗民现金100000元,共计借给二被告500000元。事后,由于承包工程无果,被告应退还原告借支的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借支款211000元。被告无钱退还,于2013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本伟现金211000元,本月30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就该款的还款事宜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底归还该款。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1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宗民、李明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本伟与被告胡宗民及案外人冉崇东、杨忠林四人准备合伙到江津区做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劳务工程。因需缴纳保证金,四人协商由原告刘本伟借款出来缴纳该保证金,约定该借款利息5分。原告刘本伟请其三伯为此汇款400000元到被告李明会在重庆银行的账户中,李明会将该款取出交给四人缴纳保证金。后由于工程承包无果,四人结算后,每个人承担324750元。被告胡宗民给付原告一部分钱后,对尚欠部分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本伟现金211000元,本月30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原告找被告胡宗民催收,被告胡宗民又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于同年3月底归还该借款的承诺书。至今被告胡宗民仍未归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1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潘治余的证明、被告的还款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宗民和原告刘本伟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向刘本伟借钱缴纳保证金,后因工程承包无果,经结算后,应由被告胡宗民承担的部分费用因无钱归还原告,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宗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宗民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由潘治余代刘本伟汇款至被告李明会在重庆银行的账户中,但被告李明会收到该款后已将其取出,交予四合伙人,且事后四合伙人经结算,被告胡宗民应承担的义务已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在此之前已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会归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本伟借款本金2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胡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