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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尹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原告尹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李云虎所有的鲁F×××××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8日6时50分许,李正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835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鲁F×××××车登记在李云虎名下,2015年1月14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尹凯。2015年6月18日6时50分许,李正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李云虎到庭,提交车辆行驶证,证实其系鲁F×××××车实际车主,并主张投保时因未带身份证,由尹凯经办该笔业务,故保单被保险人系尹凯姓名。原告主张其是被告公司业务员,认可李云虎证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与投保车辆亦无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理赔,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凯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4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速递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逸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