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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云南宇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云南宇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辰小区樱花苑**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院*号楼**层1505。法定代表人谭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隆,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宇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宇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涉及的设备是华为E9000服务器、存储、光纤交换机等。此合同所涉及设备最终用户为云南省司法厅,总金额为1995968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前预付20%的货款给乙方,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将80%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1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并验收。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沟通后,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在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资金占有款32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99597元,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每逾期一天,将按每天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直至此日,只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补偿款和77957元货款,尚欠1918371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合同货款19183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天按0.2%合同总金额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存在付款延迟的情况,因为涉及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被告在与云南省司法厅合作项目中第三方的原因,回收款项出现问题,数额也未达到被告预期,并且被告技术人员通过其他方面了解到此套华为设备属于测试版,被告是为政府单位提供服务,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也导致被告付款延迟,现在被告无法提供确切的付款时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2014年11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金额1995968元;2、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不变;3、货物签收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供货数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方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837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宇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8371元;二、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宇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天按合同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995968元的0.2%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6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18元由被告北京鑫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方 虹人民陪审员  许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