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荣鑫与雅资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鑫,雅姿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杨周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157号原告蔡荣鑫,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瑶厝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姿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宝佳路66号-013室。组织机构代码:06957XXXX。法定代表人杨周青,总经理。被告杨周青,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雅姿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蔡荣鑫与被告雅姿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姿曼公司)、被告杨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荣鑫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雅姿曼公司、杨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蔡荣鑫起诉称: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雅姿曼公司向蔡荣鑫购买服装面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均为口头协议。截至2015年1月26日,经蔡荣鑫多次催要,雅姿曼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雅姿曼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周青系唯一股东,杨周青与雅姿曼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周青与雅姿曼公司应当对经营期间欠付蔡荣鑫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蔡荣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雅姿曼公司给付蔡荣鑫货款615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周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雅姿曼公司未答辩。杨周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荣鑫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陆续向雅姿曼公司供应羽绒服面料,雅姿曼公司未付清货款。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雅姿曼公司向蔡荣鑫出具《货款欠条》,确认雅姿曼公司尚欠蔡荣鑫面料款615289元。该《货款欠条》由雅姿曼公司盖章及杨周青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货款欠条》出具后,雅姿曼公司未给付。另查,雅姿曼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蔡荣鑫向法庭提交的《货款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雅姿曼公司、杨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蔡荣鑫与雅姿曼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蔡荣鑫依约向雅姿曼公司供应了货物,雅姿曼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本院对于蔡荣鑫要求雅姿曼公司支付货款6152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雅姿曼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蔡荣鑫称雅姿曼公司与杨周青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此,雅姿曼公司、杨周青未当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雅姿曼公司与杨周青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于蔡荣鑫要求杨周青对雅姿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姿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荣鑫货款六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被告杨周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雅姿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周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