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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8********,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户籍所在地高邮市三垛镇官垛村四组4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通湖路谢记家常菜馆出发,7月17日凌晨1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邮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由倪某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谢某、倪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踏查路线,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另行裁定。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