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平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平初字第37号原告安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以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双方在一起生活仅有半年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方打听,至今尚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离婚。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阿城区平山镇街道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他抗辩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安某某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生活仅有半年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尚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之久。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由于安某某与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仅六个月时间,李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李某某的行为,伤害了安某某的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安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德山人民陪审员 : 李 妍人民陪审员 : 肖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振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