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启新加油站与王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启新加油站,王艳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迁西县启新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77772311-X住所地:迁西县城关西环南路。注册投资人:赵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成(合伙人之一)。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启新加油站与被告王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刘立国,被告王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启新加油站诉称:2005年3月18日被告王艳华与赵江、邓某某、王凤成签订了协议书,合伙建立了迁西县启新加油站。2010年5月10日被告以每年300000元承包费承租了该加油站,承租期限为三年。截止2013年5月10日,三年承包费共计9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只偿还了启新加油站180000的贷款,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尚有720000元的承包费未予交纳。另外,被告还将赵正于2012年给付启新加油站的补偿款230000元私自占有。以上两笔款项总计950000元,均属于企业财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追还企业财产,但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的利益。故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王艳华给付原告承包费和补偿款950000元。被告王艳华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迁西县启新加油站无权起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王艳华从来没有与原告启新加油站签订过所谓的租赁合同。与答辩人存在启新加油站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王凤成、赵江、邓某某,而非启新加油站。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并没有加盖启新加油站的公章,所签协议不能视为企业行为。所以,本案原告从诉讼主体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加油站承包费720000元诉请不能支持。答辩人与赵江、王凤成、邓某某签订《启新加油站承包协议》中规定,承包期内遇道路改造断交后停业时限时间本协议自动延期。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取得承租经营权刚刚两个月即2010年7月初,迁西高速公路连接线正式施工,致使加油站公路断交,2011年12月31日正式通车。加油站因修高速不能正常营业,经与赵江协商,同意停业。但停业期间能卖多少卖多少。公路通车后,依据承包合同规定应该予以顺延。第三,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因启新加油站相关事宜共支付现金255758元。(1、王凤成支取38946元;2、加油站土建施工工程款41812元;3、加油站用电线路改造费35000元;4、其他开支60000元;5、偿还信用社贷款800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支付抬头村刘丰祥土地租赁费240000元,前述费用总计595758元,应该冲抵承租期的承包费。第四,因王凤成擅自转让加油站给刘庆军。刘庆军进站扰乱加油站正常经营秩序致使加油站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彻底停业,期间承包费75000元,应该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第五,原告诉称的赵正加油站补偿款即使符合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要求的租赁费与赵正加油站的补偿款给付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关系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启新加油站系2005年3月由赵江、王凤成、邓某某、王艳华、四人建立的合伙企业。2010年5月1日以王凤成;赵江、邓某某为甲方,王艳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启新加油站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启新加油站交给乙方经营;二、承租期为三年,即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承包未到期的租金甲方按实际时间结算退还给乙方。三,租金每年三十万元,一年一交。四、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加油站各项证照齐全。五、乙方所交租金合伙人到相关单位付加油站贷款利息及加油站承包方的各项证照检验和相关费用等。六、乙方在承包期内遇道路改造停业后,停业实际时间本协议自动延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手加油站。2010年7月始,迁西高速公路连接线开工,至2011年12月底通车,启新加油站经营受到影响。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底双方因承包费的交纳等产生纠纷致2013年2月至4月加油站停止营业。经查,被告王艳华承包经营期间,共为启新加油站及其他合伙人支付现金及偿还信用社借款260068元(1、加油站装修费、材料费41182元;2、王凤成支取现金6600元,赵江支取加油站年检费12686元;4、刘淑青支取看护加油站工资9600元;5、王凤成支取10000元;6、偿还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此部分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承包费中扣减。其它承包费应如何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启新加油站承包协议书2、原告从迁西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迁西县启新加油站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月销售收入状况信息表。被告提交的证据:1、王凤成、赵江、刘淑青四份支款条2、王凤成、刘庆军股权转让协议书3、证人李某、张某、王某出具的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启新加油站承包协议书签订甲方为赵江、王凤成、邓某某个人签字人为赵江、王凤成且未加盖企业公章,但从整个协议签订的内容及目的分析,其实属于企业行为。因此,本案迁西县启新加油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对承包期间断交及处理有过约定,虽然没有出现完全断交的情况,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对修路给经营带来的影响在交纳承包费时予以合理扣减。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税务部门信息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三年承包期间,停业时间为3个月,受影响时间为18个月,经推算受影响经营营业额与正常营业月份平均营业销售相差50%左右。因此,在交纳承包费时应将停业3个月及受影响18个月费用在不延期承包的情况下予以合理扣减,应交承包费为600000元[即(36个月-3个月-9个月)*2.5万/月=60万元],再扣减冲抵款260068元。被告还应向合伙企业启新加油站支付租赁费为339932元(600000元-260068元)。被告王艳华主张承包期内已付刘丰祥土地补偿款240000元应在承包费中扣除,对该笔费用实际是否已支付,付款多少,支付的性质,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主张又无足够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将此笔240000元冲抵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双方争议的赵正加油站补偿款事宜,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启新加油站承包租赁费3399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迁西县启新加油站承担8500元,被告王艳华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杜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