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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与被告杭世平、郝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杭世平,郝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张奎。委托代理人姬进东、安勇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世平。被告郝朋艳。原告张奎与被告杭世平、郝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及委托代理人姬进东、安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世平、郝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杭世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张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偿还了六个半月,2013年4月9日的借款5万元未偿还过利息。被告杭世平、郝朋艳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于2013年2月26日,被告杭世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3年4月9日,被告杭世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杭世平、郝朋艳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杭世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杭世平.2013年2月26日”。之后于2013年4月9日,被告杭世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杭世平.保人:王利青.20**年4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进行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奎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榆阳区榆阳镇广济南村红山小组分配给被告杭世平、郝朋艳的个人名下所分配款项14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6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榆阳区榆阳镇广济南村红山小组分配给被告杭世平、郝朋艳的个人名下款项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另查明,被告杭世平和被告郝朋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奎与被告杭世平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杭世平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根据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5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另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4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请的两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郝朋艳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郝朋艳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杭世平、郝朋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杭世平、郝朋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