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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黎××、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田××,男,1985年7月2日出生。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田××预谋共同实施盗窃。2014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田××以撬开护栏、钻窗入室的方式,在河北省唐山市××区××花苑×号楼1门102号被害人李××家中,盗窃三星牌GT-I8580型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又以塑料撬板开锁入室的方式,在河北省唐山市××区××花苑×号楼2门401号被害人刘××家中,盗窃联想牌A800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被盗三星牌GT-I858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刘××被盗联想牌A8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元。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田××以撬开护栏、钻窗入室的方式,在天津市××区××公寓2号楼9门102号被害人樊××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将被告人黎××、田××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所盗赃物。在侦查期间经指印比对鉴定,查明被告人田××于2005年8月28日凌晨,以撬开护栏、钻窗入室的方式,在天津市××区××花园××号楼6门302号被害人焦××家中,盗窃TCL牌Q550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指印与被告人田××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焦××被盗TCL牌Q55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整。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印鉴定、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黎××、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否认2005年在××花园××苑入户盗窃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至红桥区××花园××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从该小区7号楼6门302厨房阳台进入被害人焦××家中,盗窃TCL手机一部,后逃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从阳台东侧窗框立柱提取指纹痕迹(排除事主)一枚。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C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指印(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田××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黎××、田××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河北省××市××区××花苑×号楼1门102号,采用撬防护栏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二×三星牌GT-I8580型手机一部。随后二人至唐山市××区××花苑×号楼2门401号,采用开锁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二×联想牌A800型手机一部。后二人潜往本市。被告人黎××、田××到津后立即在红桥区西关大街旧货市场购买作案工具,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至本市××区××公寓×号楼9门102室,采用撬防护栏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樊××现金3000元。上述三起案件被害人均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公安红桥分局民警在红桥区光荣道北洋桥附近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黎××、田××,后至二人住宿的天泰路格林豪泰酒店,对二人进行盘查,查获水管钳、改锥等作案工具,亦查获两部疑似被盗手机及现金。被告人黎××遂交代了伙同田××盗窃天泰公寓案,亦交代了在唐山实施的两起盗窃案,公安机关从查获手机的微信或短信内容找到被害人李××、刘××。被告人黎××、田××到案后,公安机关提取二人指印进行技术对比,发现田××左手拇指指印与2005年被害人焦××家被盗案现场遗留指印具有同一性。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李××、刘××、樊××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焦××、李××、刘××、樊××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盗窃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照片、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涉案手机微信短信截图;涉案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三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黎××、田××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田××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虽否认2005年××花园盗窃案,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害人家××外是空调室外机预留台,一、二楼层邻居窗户外装有护栏罩,具备人员上下攀爬条件;现场提取的指纹经过对比具有排他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田××到过案发现场;被害人发现被盗第一时间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田××实施了该起盗窃案件,对被告人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退赔被害人焦××财产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四、公安机关查获的盗窃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