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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宝玉与被告程殿宇、左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玉,程殿宇,左瑞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5809号原告崔宝玉。被告程殿宇。被告左瑞娟。原告崔宝玉与被告程殿宇、左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敬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玉及被告左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家购买31只羊,总价款41600元,9月8日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66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6600元,现法院判令被告给购羊款266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羊属实,欠款金额为2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殿宇与左瑞娟系夫妻。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1只羊,总价款为46600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欠266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些草料,折款为600元,双方同意在此价款中扣除。2015年10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购羊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并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购羊款26000元属实,应予给付。二被告应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周凤秋、周思楠、周若楠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