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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永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203号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马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升,男,该公司物业部经理。被告高永胜,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西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5.75平米),成为×小区的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原告,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开发商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如期办理了入住手续,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69.4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7707.27元。被告高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以下简称×)的开发单位。日兴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0月9日高永胜与日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附件七物业服务约定:物业管理费首层1.5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首层以上1.6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将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后高永胜入住×西区×房屋,并交纳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现高永胜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69.38元,经物业公司索要,高永胜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其拒交物业费用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系恶意违约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永胜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