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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孙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田某、孙某在办公场所、注册资本等信息均为虚假的情况下通过中介机构在湖北省武汉市非法申请注册了武汉凯润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后又通过“阿里巴巴”认证开设了该公司的网上店铺,在没有稳定可靠货源的情况下在河南省郑州市利用网上店铺发布销售医药原料的信息,同时以他人名义谎称公司员工在互联网上同客户协商交易内容,并要求客户不通过“支付宝”而是通过银行直接转账付款,同时承诺款到发货,使得客户向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武汉汉口支行账号11×××04及被告人孙某的工行卡账号62×××70和农行卡账号62×××76汇款。货款到账后,被告人田某、孙某随即将货款转存到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62×××79及被告人孙某控制的祁雷锋的工行卡账号62×××23上后取现,再将购买的伪劣物品从河南省郑州通过物流方式发送到客户。客户经验收发现货物不合格后,要求换货或退款,被告人田某、孙某则以各种借口拖延,待客户退货后,两被告人既不换货又不退款,最后中断联系方式。当部分客户前往公司登记部门投诉时,工商管理部门发现该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不存在。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田某、孙某利用计算机网络跨区域实施合同诈骗作案10起,共计金额20.92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9日,广西玉林市科联兽药厂的业务员庞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兽药原料“咳必清”的信息,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1件“咳必清”原料的价格0.8万元。庞某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账号62×××11)向被告人孙某农行卡账号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向该账户转账8万元。被告人田某、孙某收到转款后既不退款,也没发货,经庞某反复催要后与其中断联系。2014年3月,庞某到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时,得知该公司为空壳公司。2、2014年2月18日,广西桂林花信植物组培苗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植物肥料“氨基酸”的信息,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氨基酸”1000斤的价值0.75万元。李某当天通过其公司的银行账号22×××36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当天即被取出。李某收到假货后多次要求换货或退款,被告人田某、孙某不同意,后来与其中断联系。3、2014年2月24日,湖北美林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医药级“维生素B1、B2、B6”和“烟酸胺”的信息,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药品的价格1.46万元。夏某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42×××07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当天即被取出。夏某收货后,经检验不合格,要求换货,被告人田某、孙某表示同意。但货退回去后,两被告人既未换货也不退款,并与之中断联系。4、2014年2月21日,湖北荆州市荆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原材料淀粉酶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原材料淀粉酶25公斤的价格为0.05万元。胡某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26×××22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上。被告人田某、孙某从郑州发来的货物被用于生产时,被发现产品不符合要求。5、2014年2月26日,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鳗鱼场的业务员林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销售养殖鳗鱼用药强力霉素、土霉素、利福平、乙酞甲畦、氟苯尼考等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药品的价格为2.2875万元。林某通过其建行卡号62×××88向该公司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之后该药品用于养鱼时不见效果,经联系被告人田某、孙某,答复其用药量少了。林某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其农行卡号62×××74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0.67万元,再次定购乙酞甲畦等药品。款到账后即被转入田某的农行卡账号上,而后收到的药品喂养鳗鱼时仍未有效果。6、2014年3月1日,被害人张开超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醋酸地塞米松、扑尔敏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1公斤醋酸地塞米松(11500元/Kg)和2公斤扑尔敏(170元/Kg)的价格1.184万元。被害人张开超通过其农行卡(账号62×××73)向被告人孙某工行卡账户转账。张开超收到假药后当即要求其换货,被告人田某、孙某提出换货要加价,张开超遂要求对方退款,被告人田某、孙某则以种种理由拖延,既不换货又不退款,之后与其中断联系。7、2014年3月10日,湖北康正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原料醋酸曲安奈德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原料醋酸曲安奈德1公斤的价格1.3万元。魏某通过其公司账号20×××18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上。被告人田某、孙某从郑州寄来的货物被初检为不合格,经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一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8、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文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分析纯vc”化学试剂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试剂420公斤的价格1.0920万元。被害人文某通过其工行卡账号62×××44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被害人文某后只收到对方发来的125公斤假货,且用其作原料生产所需产品时均失败。被害人文某多次要求退货并退款,被告人田某、孙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之后与其中断联系。9、2014年3月20日,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程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药用级原料药“盐酸吗琳呱”的虚假消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原料药500公斤的价格2.5万元。程某通过其公司的电子银行账号50×××00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账号上。被告人田某、孙某发来的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程某多次与被告人田某、孙某交涉无果,后失去联系。10、2014年5月13日,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余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某、孙某发布销售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甲氧苄啶”的虚假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产品75公斤的价格1.095万元。余某通过其公司的电子银行账号31×××71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祁雷锋的工行卡账号。余某收到被告人田某、孙某从郑州寄来的兽药后立即提出异议,被告人田某、孙某谎称事先约定的价格太低,要求余某补足货款后再换货。2014年5月22日,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该公司开户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0.54万元,并将所收货物退回。款到账后,随即被被告人田某、孙某转入祁雷锋的工行卡账号,之后失去联系。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赃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1.3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田某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田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量刑过重。孙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张某、刘某、庞某、李某、夏某、胡某、林某、张开超、魏某、文某、程某、余某的证言,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清单、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回单、银行转账凭单、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检验报告、出库单、物流单据或货物托运单、网上数据查询打印件、不合格原辅料通知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非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利用计算机网络开店铺并以他人名义销售医药原料,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作案10起,共计金额20.928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每起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亦有多次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及田某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对田某、孙某均量刑三年是按起点刑量刑,充分考虑了田某、孙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田某、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亚东审判员鲁莉审判员董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胡丽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