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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淄博光然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光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15层E户。法定代表人王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淄博光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701室。法定代表人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光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依据法律规定案件应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委托结算服务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第(一)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依该约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