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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桂忠与铜仁市宏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忠,铜仁市宏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市中心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梁桂忠,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中山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沈世权,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宏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8号附24号。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铜仁人行)。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355号。法定代表人任向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胜安,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通发,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梁桂忠诉被告宏源公司及第三人铜仁人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忠及委托代理人沈世权、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章俊、柴挺、第三人铜仁人行委托代理人龙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忠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第三人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在派遣期间,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实行同工同酬,原告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之后却被第三人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退回被告公司,被告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被驳回。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628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前解除了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调解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因未实行同工同酬而对原告进行补偿;5、《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提起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合法。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履行法定程序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是知晓和认可的,但其在2015年5月18日才申请仲裁,同时未能提供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证据,故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的期限;二、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因原告不服从用工单位安排,严重失职,而被用工单位退回。被告已履行了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法定程序,下发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三、本案系重复诉讼和无理诉讼。原告之前就已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的诉讼,且经法院调解得到充分合理的经济补助,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又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2、《劳务派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工及在用工单位的岗位情况,同时明确了其工作职责及合同解除的条件;3、《劳动合同》1份,证明目的同前一份;4、函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而被第三人退回,原告在2014年3月3日便知晓该函的内容;5、关于退回原告等四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前一份;6、关于解除原告等四人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7、铜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拒不服从用工单位的轮班驾驶工作安排而被退回的情况;被告履行了沟通和书面通知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以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而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8、铜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目的同前一份,同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便知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于2015年6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在此仲裁过程中陈述了其被辞职的原因是不听从工作安排;9、《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得到用工单位的补偿。第三人述称:原告系被告派往第三人单位从事驾驶的工作人员,因其在工作中不听从安排,属于严重失职的法定情形,第三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将其退回合法。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纠纷与第三人无直接关联。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交2-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听从用工单位的安排,原告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第三人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调解书只能说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助,不能证明系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就知道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在1年后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无异议;对3、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送达回执记载的时间为准;对2、4、5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2号证据不清楚,4、5号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宏源公司系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从事第三人岗位工作,担任辅助职务。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人员派遣到第三人单位上班,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派遣人员属于被告雇佣的劳动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负责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派遣人员接受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和管理,对违反第三人劳动纪律、工作岗位职责纪律的,第三人有权将劳动者退回被告,被告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由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人民币2096元。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安排原告轮班驾驶单位公交车,原告不服从安排,第三人于当月28日将原告退回被告公司,并同时发出书面退回函。被告收到第三人的退回函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铜宏字(2014)11号通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铜仁人行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铜仁人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1000元;3、铜仁人行向原告补发未能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455976元,并同时补缴工资差额应缴社保,加班费差额9486元。该委受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组织调解,原告与铜仁人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铜仁人行对原告作经济补助共计人民币50400元,对此,本院作出了(2014)碧民初字第107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原告因不服从铜仁人行轮班驾驶的工作安排而被退回。原告于2014年12月知道被告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处签名领取了铜宏字(2014)11号通知,并于同年6月12日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8元。该委受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称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3月4日送达原告,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因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这一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在工作中应当听从第三人合理的工作安排,由于其在工作不服从安排,属于严重失职,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有权将原告退回被告公司,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第三人将原告退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动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由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情形,故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桂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