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胡京宏。委托代理人于萍,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秀梅。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江。委托代理人曹海媛。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笑雨。委托代理人汪大联,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福,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柔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代小兵。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安徽永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就其上海—霍山进口货物清关以及公路运输事宜,与中国外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签订《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1份,约定: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在货物实际装运前,永固公司应该做好货物运输的投保手续,以便在发生不可抗逆的意外情况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外运公司在上海港接收货物时,如发现残损或其它由运输造成的损伤问题,外运公司应取得有关货物理赔的有效证明后,申请国家商检局检验出证,配合永固公司向发货人或有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第四条、违约责任与运输责任风险—若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损货差,外运公司���外运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方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以便投保人能够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外运公司及外运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方应当负责进行赔偿等。同日,外运公司与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公司”)签订《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将永固公司委托外运公司的清关及公路运输事宜委托给宇环公司,合同内容与外运公司和永固公司之间的约定一致。嗣后,宇环公司又将上述货物委托上海柔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源公司”)运输。柔源公司又将货物委托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怡公司”)运输,并预付运费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除特指外,均为人民币),瀛怡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派驾驶员代小兵承运货物。2011年3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永固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为永固公司2个集装箱(8件)内装硅溶胶壳芯蒸压釜、脱蜡釜由卡车(沪B9XX**、沪ATXX**)从上海港至安徽霍山工厂提供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陆运一切险,总保险金额为466,693英磅(以上述货物发票总价加成10%所构成)。保险费合计为12,443元。2011年3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进口设备硅溶胶壳芯蒸压釜装载在集装箱内,经过海运抵达上海洋山港,未经开箱验货,即从上海洋山港装载至挂车(车牌号:沪B8XX**)上,并挂于重型半挂车(车牌号:沪ATXX**)由代小兵驾驶于当日14点左右向目的地安徽霍山工厂出发。16:30左右车辆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的338省道司村桥时,因路不平、下雨路滑,过桥时车头右侧撞到桥栏杆,然后冲下桥去,但没冲到河里,还在岸边,集装箱没有翻倒,车头被撞坏了。交警于17:30左右到现场处理��故,认定代小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被拖离事故现场,运至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3月21日晚17:35换汽车转运集装箱从太仓出发,22日上午8时到达霍山工厂。2011年3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固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公估,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载明:现场查勘情况—1、太仓市查勘。公估人在接受委托时,装载集装箱的汽车已被拖离事故现场。公估师于当日下午3点多到达太仓港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瀛怡公司汪国强的陪同下,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现场所见,车子无翻车现象,集装箱前板外凸,其它无损,铅封完好,车头被撞变形,车头挡风玻璃没有了。集装箱于2011年3月21日晚运走,直接从太仓运往安徽目的地,转运车辆为沪B0XX**、沪B9X**挂。卡车司机代小兵因脚部骨折而住进太仓市第一人���医院。2、在霍山县查勘。2011年3月22日上午,公估师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童永胜、永固公司代表许屏、外运公司代表张欣一同前往位于霍山县的永固公司所在地,看到一辆陕汽奥龙卡车承载一个40呎(长11.9米)集装箱,车牌:沪B0XX**、沪B9X**挂。集装箱后面的箱门及两侧箱板未见异常,箱门铅封完好,集装箱前面的箱板往外凸5-6cm。剪断铅封、打开集装箱门,看到内有6件木质包装箱。当天只将6件货物从集装箱中卸出,没有打开包装箱查看箱内货物的受损情况。3、在霍山县查勘。2011年5月24日公估公司接到永固公司通知,CTI(国际铸造技术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到霍山,请公估人员、保险公司人员以及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检查设备情况。公估师于同年5月25日赶赴霍山永固公司查勘。4、2011年12月15日,公估师和聘请设备专家到霍山对受损设备又进行了查勘。事故原因分析—1、交警处理意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号》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为:“2011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代小兵驾驶沪ATXX**重型半挂车、挂沪B8XX**挂(车)由南往北,驶至338省道司村桥时,驶上桥路沿,撞坏桥栏并坠下桥。代小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货物损失原因分析:从集装箱表面看,靠近车头的集装箱前箱板往外凸出;打开集装箱后面的箱门,依次从集装箱卸出6件木质包装箱、打开包装箱检查箱内货物,看到越靠前的包装箱破损越严重,箱内货物的损失程度也越严重。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运输卡车车头严重变形的状况分析,卡车车头撞到桥栏杆、冲下桥去的过程中,受惯性冲击,集装箱内后面包装箱依次向前撞击导致货物的受损。3、事故原因分析结论:沪ATXX**重型半挂车(沪B8XX**挂)驾驶员代小兵驾驶的卡车车头撞到桥栏杆、冲下桥去的过程中,车上集装箱内包装箱依次向前冲击导致货物相互碰撞而受损。公估结论如下: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人民币1,250,000元。2013年4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了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金1,250,000元。2013年4月8日,永固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瀛怡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瀛怡公司为车牌为沪ATXX**的货车、车牌为沪B8XX**的挂车分别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庭审中,瀛怡公司和代小兵共同自认双方为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公估报告1份、2011年3月10日的涉案货物保险单、车牌为沪ATXX**的货车和车牌为沪B8XX**的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金支付凭证,外运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2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向永固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2011年3月19日涉保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永固公司赔付保险金1,250,000元,并取得由永固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由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代位在永固公司有权向造成涉案事故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固公司将涉案保险标的委托外运公司进行清关和运输,双方明确约定“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乙方(即外运公司)及乙方委托的实际承运方应当负责进行赔偿。”该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由此,原审法院考量该条款的上下文义,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首先,外运公司或其委托实际承运人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方对运输过程造成货物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标的的运输业务,由永固公司委托给外运公司,外运公司委托给宇环公司,宇环公司委托柔源公司,柔源公司再委托瀛怡公司,最终保险标的由瀛怡公司委派挂靠在其下的代小兵��际运输,因此,瀛怡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其次,根据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的约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第一,损失应当由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第二,损失的责任大小为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由公安局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为应由代小兵负全部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属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的约定,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大小为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而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250,000元,并未超出永固公司投保的保险价值,目前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全部赔付,也就意味着本次事故的承运人及其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零。最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的保单显示,永固公司2个集装箱的保险费合计为12,443元,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为其中一个集装箱,而瀛怡公司承运保险标的的运费仅为5,000元左右,尚不足以支付另行购买保险的费用。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让实际承运人获得的报酬低于保险费用的前提下,仍然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巨额货损的风险,显失公平。综上考虑,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永固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人请求瀛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在瀛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瀛怡公司的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永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代位行使永固公司对侵权人的求偿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不能排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2.瀛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委派的驾驶员代小兵在驾驶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使车辆冲下栏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车上设备严重受损,侵犯作为货物所有人的永固公司的权利,瀛怡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都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包括牵引车(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车载货物不属于车辆本身,亦不为被保险人瀛怡公司所有,系第三人所有,因此车载货物损失应属牵引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牵引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瀛怡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都邦保险公司在500,000元限额内与瀛怡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瀛怡公司答辩称:1.瀛怡公司与永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瀛怡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存在;2.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应视为永固公司放弃就涉案货损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向实际承运人的求偿权。3.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原因系下雨路滑,驾驶员代小兵没有违规行为,亦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情节。且涉案货物在到达洋山港交付给瀛怡公司时,并未对集装箱开箱检查,不知箱内货物是否完好、固定是否牢靠,仅凭事后的公估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交通事故造成,故瀛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瀛怡公司的车辆并没有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货物责任险,本案中挂车上的货物与牵引车(主车)应视为一体,而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故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外运公司答辩称:外运公司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货物运输合同,且该合同4-3条款均应理解为并未排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也未免除前后手的责任,而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永固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才由外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宇环公司、原审第三人柔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代小兵均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公估报告》,涉案货物在到达洋山港后,外运公司并未打开集装箱检查箱内货物是否完好并固定牢靠。宇环公司(甲方)与柔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若运输过程中由于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损货差,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善后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柔源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瀛怡公司运输,双方未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柔源公司签发的《集装箱陆路运输结算单》记载,柔源公司应支付代小兵运输涉案货物的运费4,500元,至二审审理时柔源公司未支付该笔运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第一,外运公司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分别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系何种合同性质;第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受《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的约束;第三,瀛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是否对永固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失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都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外运公司分别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合同的4-2条款均约定,委托方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运费给受托方,如果上述两份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那么委托人应支付给受托人的不应是运费,而应是委托代理报酬。且上述两合同的4-3条款约定,外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应就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实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约定实际上是确认了外运公司的货物承运人地位。因此,外运公司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分别签订的上述两合同应为货物运输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追偿。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其依���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除非有法定理由,并不能受外运公司与永固公司、宇环公司分别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所排除。《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4-3条款是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在外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进行分配,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不受该条款约束,且从该条款字义上看,也未否定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永固公司就涉案货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求偿权。第三,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保险人代位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而《保险法》第六十条确定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因此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选择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从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过程看,永固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外运公司与宇环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进口货物清关、运输代理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禁止承运人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项转委托他人。因此其后,宇环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项转委托给柔源公司,柔源公司又委托瀛怡公司,并由瀛怡公司委派挂靠其公司的驾驶员代小兵承运涉案货物,上述转委托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瀛怡公司虽未与永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柔源公司签发的《集装箱陆路运输结算单》记载,柔源公司应支付代小兵运输涉案货物的运费4,500元(未实际支付)。因此,瀛怡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运关系,其应对永固公司��安全运输涉案货物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注意到,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号》认定代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公估报告》,涉案货物在到达上海洋山港后,外运公司作为永固公司的受托承运人并未打开集装箱,检查涉案货物是否完好并在集装箱内固定牢靠。《公估报告》在涉案货物损失原因分析中认为,从运输卡车车头严重变形的情况分析,卡车车头撞到桥栏杆、冲下桥去的过程中,受惯性冲击,集装箱内的包装箱依次向前撞击导致货物受损。从涉案货物运输过程看,货物从国外入境后始终未打开集装箱的铅封检查,《公估报告》的勘查记录记载集装箱内的货物并未固定。因此,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不能排除集装箱内的货物没有固定牢靠而在代小兵驾驶不当的情况下,因惯性撞击造成货损的可能。代小兵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驾驶不当,造成涉案货物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故瀛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构成对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永固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永固公司对瀛怡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涉案货物是否固定牢靠对货损结果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多种原因结合导致货损,可酌情减轻瀛怡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四,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并不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包括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本车上的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失,包括此时在车上的驾驶人,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涉案货物装运于肇事牵引车(主车)的挂车之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牵引车(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挂车上装载的货物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因其被装载于被保险车辆之上,应视为本车上的财产,而不能构成被保险的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另外在本案中,牵引车(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是牵引车(主车)拖带挂车情况下,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牵引车(主车)引起。故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瀛怡公司所有的肇事牵引车(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不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向瀛怡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向都邦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瀛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瀛怡���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上诉人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54.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54.20元,被上诉人上海瀛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