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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诉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申兵,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黄伟。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楼1栋9层办公室4室。法定代表人:申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伟诉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兵诉称:被告申兵及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6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申兵及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6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送达邮寄费、交通费。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兵系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被告申兵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黄伟借款人民币现金各4000元整,合计借款金额8000元整,被告方分别给原告各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申兵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在申兵签名下加盖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4月25日,被告申兵向原告借款588000元,被告申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黄伟现金58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用款”,被告申兵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在被告申兵签名下加盖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申兵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要求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申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兵向原告黄伟借款,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申兵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借条为证,应视为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该借条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赔偿金额,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伟借款合计6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黄伟请求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66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66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25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667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