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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0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孙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孙爱国,潘韶,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法定代表人:熊家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柳华,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小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国,男。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韶。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负责人:雷烈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轶,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国、原审被告潘韶、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电网东莞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国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潘韶、电网东莞供电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赔偿孙爱国事故损失122857.1元;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潘韶、电网东莞供电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50分,潘韶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圆盘时,违反禁止标识转弯,与孙爱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孙爱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潘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电网东莞供电局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潘韶系其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孙爱国、潘韶对其陈述的上述关系予以确认。又查,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爱国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0462.42元。孙爱国确认上述医疗费由潘韶垫付462.42元、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营养支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据此,孙爱国诉请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及全休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孙爱国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因椎体前缘压缩高度2.2cm,后缘高度3.4cm,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孙爱国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据临床数据显示成年男性的腰1椎体前缘高度约为3.2cm,而孙爱国的椎体前缘高度为2.2cm,尚未达到椎体纵向厚度的1/3,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孙爱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孙爱国事故时的年龄为42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孙爱国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需要抚养的人系:母亲胡满田,1949年8月24日出生,事发时64周岁,由包括孙爱国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女儿孙亚玲,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事发时17岁6个月;儿子孙志攀,2001年12月3日出生,事发时12岁4个月,由孙爱国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孙爱国主张其从2013年3月起租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南美路六五街20号一楼铺面经营小卖部,自2013年10月至事发前在东莞市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14天及全休3个月。孙爱国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东莞市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电网东莞供电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对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房租收款收据存在连号且日期不对的情形,并认为孙爱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后依法进行实地调查并对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南美路六五街21号的承租人梁彩珍做问话笔录,并限期双方进行质证。另,孙爱国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结账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款收据、东莞市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一审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孙爱国的伤残等级。鼎和财险广东公司以一般成年男性的腰1椎体前缘高度约为3.2cm的抗辩意见不具有针对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测量,孙爱国椎体前缘压缩高度2.2cm,后缘高度3.4cm,经计算得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符合规定,故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孙爱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爱国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潘韶、电网东莞供电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孙爱国的损失应当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孙爱国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潘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潘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潘韶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孙爱国的此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孙爱国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潘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潘韶是电网东莞供电局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潘韶造成的损失应由电网东莞供电局承担。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孙爱国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62.42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孙爱国的伤情及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爱国住院14天,孙爱国诉请此项费用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孙爱国住院14天,诉请护理费按东莞当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但因医嘱没有载明孙爱国出院后仍需要进行人护理,故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14天;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5、误工费:孙爱国主张其系东莞市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有东莞市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佐证,予以采信;孙爱国住院14天,全休3个月,此项费用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4天+90天)=11786.67元。6、残疾赔偿金:孙爱国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孙爱国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孙爱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孙爱国事故时的年龄为42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母亲胡满田,事发时64周岁,被抚养年限依法计算14年,由包括孙爱国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女儿孙亚玲,事发时17岁6个月;儿子孙志攀,事发时12岁4个月,被抚养年限依法分别计算6个月、5年8个月,由孙爱国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又因以上3人第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应当按24105.6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年×10%+24105.6元/年×13年×10%÷3人+24105.6元/年×(4年+8个月)×10%÷2人=1848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此项费用合计为65197.4元+18480.96元=8367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孙爱国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孙爱国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潘韶、电网东莞供电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孙爱国的伤残结果、潘韶、电网东莞供电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6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孙爱国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3天=262元。以上第1-3项的损失共计12662.42元,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孙爱国10000元;以上第4-11项的损失共计104427.03元,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孙爱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662.42元,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潘韶垫付的医疗费462.42元、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应赔偿孙爱国10000元+104427.03元+104427.03元-462.42元-10000元=106627元。潘韶、电网东莞供电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潘韶垫付的医疗费可与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另行处理。对于孙爱国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鼎和财险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爱国106627元;二、驳回孙爱国对潘韶、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9元,由孙爱国负担182元,鼎和财险广东公司负担1197元。一审判决后,鼎和财险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的规定,腰椎一椎体压缩程度达到1/3,构成十级伤残。据临床数据显示,成年男性的腰一椎体前缘高度约3.2cm,而判断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是否达到1/3,应是指椎体前缘压缩程度达到椎体纵向厚度的1/3,显然,孙爱国的椎体前缘高度2.2cm,尚未达到椎体纵向厚度的1/3,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为其孙爱国椎体压缩程度已经达到1/3,显然与临床医学标准相悖,故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伤者的客观情况,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对此曾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既未予以批准,又未就此异议情况致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进一步情况说明,就判决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向孙爱国支付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孙爱国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酌定住宿费赔偿有误,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孙爱国答辩称:孙爱国的伤残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其伤情所决定的,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已予以驳回;孙爱国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该事实已由孙爱国提及的证据及一审法院通过调查所核实的,孙爱国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孙爱国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电网东莞供电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原审被告潘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孙爱国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理;二、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孙爱国的损失;三、住宿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主要作如下分析:首先,上诉人鼎和财险广东公司主张“临床数据显示,成年男性的腰一椎体前缘高度约3.2cm”,但临床数据的来源是否权威,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考虑上诉人所称的“成年男性的腰一椎体前缘高度约3.2cm”,也是一个大约数,并非绝对数。伤残评定是针对个体情况作出,并非以大约数为比对标准。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测量,孙爱国椎体前缘压缩高度2.2cm,后缘高度3.4cm,经计算得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符合规定。上诉人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故鼎和财险广东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纳十级的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孙爱国的损失。孙爱国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收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孙爱国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鼎和财险广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孙爱国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住宿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宿费计算有误,也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期间,孙爱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根据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程方伟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