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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蒙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蒙某,个体户。被告冯某,个体户。原告蒙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及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在应酬的饭局上相识,经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相互了解一些情况后,于××××年××月××日在田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被告素质低下、脾气暴躁,屡次侮辱、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原告不堪忍受,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田林县法院提交过离婚诉状,因法官调解,被告再三请求原谅,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但双方始终没能改善夫妻感情,在争吵和打骂中生活,双方已于2015年1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毫无夫妻感情可言,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原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自行承担,双方共同购买的一辆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桂A×××××)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承担80000元的车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田林县法院提起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和被告的请求,两人重归于好,但双方始终没有能改善夫妻感情,2015年2月8日,原告搬离被告,独自租房,被告多次努力无果,遂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双方共同购买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桂A×××××)同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承担余下的贷款4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201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冯才林同意以其名义向证大速贷公司贷款6万元,该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其余的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自结婚后在家闲置,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且为保养身体多次治疗及住院,仅靠被告微薄的收入维持家庭开销,为此,被告欠交通银行信用卡4万元、中信银行2.4万元、浦发银行1.2万元、招商银行1.5万元、冯才林5万元,共计债务20.1万元。原、被告系婚后家庭生活所需而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别偿还10.5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其婚后在环江县农业银行洛阳支行贷款5万元,在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款6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在诉请中愿意自行承担,是自认,处分其权利的表现,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中信银行信用卡出账单明细1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1张、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的信用卡明出账细单复印件1张、冯才林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的信用卡明出账细单复印件1张、冯才林事业贷个人账务明细1张、GMACSAIC车贷还款明细1张,上述清单均用以证明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为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共同债务共20.1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债务其并不知情,且均为双方在争吵分居后产生的债务,以冯某名义向信贷公司借款或办理的信用卡,没有得到其授权,也并不知晓被告将这些钱用于何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出账单明细没有该卡持有人的名字,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的交易记录为2015年6月14日之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份分居,该债务的产生为双方分居之后,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的信用卡明出账细单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予核对,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冯才林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的信用卡明出账细单复印件、冯才林事业贷个人账务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GMACSAIC车贷还款明细,因双方均同意双方所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承担余下的车贷,该意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项债务在本案中不应由原告分担。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田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在价值观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和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矛盾不断升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原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自行承担,双方共同购买的一辆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桂A×××××)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承担80000元的车贷;原告婚后曾向环江县农业银行洛阳支行贷款50000元和在中信信用卡中信借款6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协议处理,即双方同意共同购买的一辆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桂A×××××)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承担余下的车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向环江县农业银行洛阳支行贷款50000元和在中信信用卡中信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由其自行偿还,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201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故其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一辆一辆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桂A×××××)归被告冯某所有,因购买该车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冯某自行承担;原告蒙某在环江县农业银行洛阳支行贷款50000元及在中信信用卡中信借款60000元,由原告蒙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常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尚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