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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行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门前路段时,在晚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车辆撞上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李某乙和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受伤、被害人李某乙颅脑损伤的程度为重伤二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毫克。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丁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