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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76号罪犯刘江,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翁牛特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73.3分。在从事精神病监护、清洁工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126.6分,记功3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赤检监意(2015)988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人认为赤峰监狱对罪犯刘江提请减刑八个月不当,理由之一是该犯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为病犯,不参加劳动改造,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