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仁平与杨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平,杨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程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浩飞。被告:杨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仁平为与被告杨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仁平及委托代理人周利民、杨浩飞,被告杨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平起诉称:被告杨炜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家407-408号办有袜厂,原告系该袜厂的员工。2014年10月19日中午11时40分许,因该袜厂内袜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前,原告正在袜厂二楼睡觉。发现火情后,原告立即跑下楼来,在逃下楼的过程中,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188.27元。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调查后作出诸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机器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引发本次火灾,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188.27元、误工费22999.50元、护理费3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1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7603.47元,已赔付77130.77元,尚应赔偿110472.70元。同时,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820.27元、护理费3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6122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款项77130.77元,尚应赔偿23250元。被告杨炜答辩称:一、起火的袜厂实际由被告父亲杨小明经营,该袜厂内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也属被告父亲所有,由保险单和调解协议所证实。因被告父亲年岁较大,故由被告代为接受行政处罚。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家积极救治原告,前期医疗费都是被告一家垫付,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费用愿意进行赔偿。三、根据原告变更以前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应当就全部损失提起诉讼,如其撤回残疾赔偿金等方面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起火后,被告父亲曾跑到二楼通知原告等人撤离,原告当时并不在房间睡觉,而是在屋里洗衣服。事后得知,原告听到被告父亲的撤离通知后,并未及时撤离,而是在房间内整理衣服等物品,以便带走。故原告对其损伤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程仁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对杨炜的询问笔录,杨炜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从2003年开始办袜厂(系家庭作坊,无营业执照),是袜厂的负责人,经营地址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407-408号。袜厂为两间四层半的房屋,其中407号和408号的一楼是打通的,用来摆放袜机和原材料,二楼以上用墙壁隔开,三楼是完全封闭的,二楼和四楼各有一扇门能通过。407号二楼以上用来存放袜子和原材料,408号的二楼住了4个做袜的师傅,三楼是我家住的,四楼是我爸妈住的。2014年10月19日,我接到做袜师傅的电话,说是家里起火了。我赶到后,发现一楼袜机车间里面黑烟滚滚,有人在用灭火器灭火,但没起作用。我发现少了两个做袜师傅,赶紧给她们打电话,电话那头的声音很惊慌。随后我发现她们自己从二楼逃下来了,被火烧伤了,就让朋友送她们去医院治疗。本次火灾系袜机的线路出问题后引起火源,点燃了袜厂里的棉纱飞尘所致,以前曾经发生过两次火灾,但都用灭火器扑灭了。2、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对杨小明的两份询问笔录,杨小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的儿子杨炜在大唐镇轻纺城社区407-408号开办袜厂,我一直在袜厂帮忙。袜厂一楼放置了24台袜机。2014年10月19日11时40分许,我听到一楼闹哄哄的,下去之后发现一楼的几台机器着火了。这时我想到二楼还有两个做袜师傅没有下来,就上楼去大喊“快点跑下来,下面着火了。”喊了之后,不管她们有没有听到,我就跑到楼下灭火去了。起先我们用灭火器灭火,但没起到作用,最后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之后我发现二楼的两个做袜师傅已经逃下来了,两个人全身乌黑,身上有烧伤的地方,隔壁邻居帮忙将她们送到医院去了。本次火灾系袜机线路出问题引起了火源,火源点燃车间里的棉纱飞尘所致。3、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对程仁平的询问笔录,程仁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我在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家407-408号袜厂的二楼房间休息。起先我听到一楼很吵,也没有在意。过了一会儿,我看到一楼有很浓的烟往上冒,才知道是着火了。我和同住一室的朋友郭瑞连忙一起往外逃。当时我们不知往哪里逃,就问窗下的人怎么办,他们让我们快点逃。于是我们两人从407号楼的楼梯往外逃,当时整个楼梯一片黑烟,基本上看不清路。我们两个人逃出来之后,我发现身上多处烧伤了,当时老板安排我们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晚上转到浙二医院治疗。火灾发生之前,我已在该袜厂工作一个多月了,以前没发生过类似的事情。袜厂里共有24台袜机,平时由老板杨炜负责维修。老板平时没有组织我们进行过逃生演练。4、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对郭瑞的询问笔录,郭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在2014年10月17日到杨炜在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家407-408号开办的袜厂工作。10月19日11时30分许,我在二楼洗衣服,发现楼下很吵,当时并没有在意。当我洗好衣服去晾晒时,发现外面都是黑烟,我就叫上同住一室的程仁平一起逃跑,两个人沿着407号楼梯往外逃了出来。逃出来之后,我才发现身上多处烧伤了。老板就把我们送到医院治疗了。5、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该大队对孟燕丽的询问笔录,孟燕丽在接受该大队询问时陈述:今日(2014年10月19日)起火的袜厂是我公婆创办的,是一处家庭作坊,未办理过相关手续,现在由我管理,负责厂里的日常事务。袜厂共有24台袜机。起火时我和老公到市场送货去了,我们赶回时消防队正在救火,火势已经被控制了。6、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该大队对杨丹丹的询问笔录,杨丹丹在接受该大队询问时陈述:我在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家407-408号的一家不起名的袜厂上班。今日(2014年10月19日),我在厂里翻袜子时,另一个员工说着火了,我看到挡车机器下面起火了。当时我很害怕,就跑到外面叫人去了。7、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该大队对裴玖英的询问笔录,裴玖英在接受该大队询问时陈述:我从2014年9月24日起到赵家社区407号的一家袜厂上班。今日(2014年10月19日)上午,我和丹丹在上班,我拿袜子时,看到袜机底下在着火,我当即通知旁边修机器的员工,他从隔壁找来灭火器,但火势已经控制不住了。8、根据原告程仁平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了诸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46分许,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杨小明户袜机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袜机、原料、半成品等物品。起火部位为该户一楼袜机车间,起火点在一楼袜机车间由东向西第一排,由北往南第四台机器,起火原因为机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9、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就医情况,以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数额。被告杨炜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根据被告杨炜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内容如下:我平时从事袜机维修工作,曾为杨炜修理过袜机。2014年10月19日那天,我在杨炜家里修袜机,发现机器着火了,就让一个师傅去叫老板杨炜的父亲,杨炜的父亲下来后开始灭火。火越来越大,无法扑灭。这时杨炜的父亲就去叫上面的员工,当时她们正在睡觉。她们中第一个人马上下来了,第二个人即本案原告隔了十来分钟才下来。然后我就送她们去医院治疗。11、投保人为杨小明的财产综合保险明细表、杨小明与郭瑞就赔偿问题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被告的父亲杨小明。12、医疗费收据、缴款划卡单、住院用材料小票、陪护费收据、收条、预收房金收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住院费用63130.77元、门诊医疗费4458.65元、医用材料费735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988元、交通费144元、现金14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程仁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7,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大唐镇轻纺城社区407-408号袜厂实际由其父亲杨小明开办,为了代父亲接受处罚,才说该袜厂系自己开办,原告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与郭瑞同时逃下来的,否则伤势不可能比郭瑞严重这么多,且其逃下来时并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走未着火的408号房屋一侧的楼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诸暨市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采集和制作,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的逃生经过,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至于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以法庭调查的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偏高,存在不必要的开支,发票上也存在连号现象,住宿费的支出也缺乏必要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包含了其亲属数人所支出的交通费,支出不尽合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存在重复支出现象,部分天数每日费用在158元至178元之间,费用有些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杨炜提供的证据10,经庭审质证,原告程仁平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与郭瑞在火灾发生时系一起下楼逃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陈述原告与郭瑞并非同时下楼逃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原告在逃生时存在过错,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的其余陈述,与原、被告和其他证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因被告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明确表示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炜在本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家407-408号开办了一家家庭作坊性质的袜厂,原告程仁平受雇于杨炜在该厂工作。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46分许,该袜厂一楼车间发生火灾,致车间内摆放的袜机和原材料、半成品烧毁。火灾发生时,程仁平和该袜厂另一个员工郭瑞正在二楼休息。得知火情后,随即从407号的楼梯往下逃生,逃生过程中,两人遭受不同程度的烧伤,其中郭瑞的伤势较为轻微,而程仁平的伤势较为严重。同年10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明确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袜厂一楼车间由东向西第一排,由北往南第四台机器,起火原因为机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程仁平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先后转院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8693.02元(其中68239.52元由杨炜支付),医院诊断为:体表10-19%的烧伤及少于10%的三度烧伤、吸入性损伤。此外,程仁平还为购买医用材料支出费用1355元(其中735元由杨炜支付)。治疗期间,程仁平还收到杨炜的父亲杨小明人民币14000元,杨炜还为程仁平垫付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988元、交通费152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程仁平遂于2015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程仁平继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16元、医用材料费600元。因治疗尚未终结,程仁平在审理中撤回要求杨炜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杨炜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程仁平表示同意。另查明,本次火灾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郭瑞已于2015年3月17日与杨小明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小明赔偿20000元(未包括此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余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炜系坐落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赵家407-408号袜厂的实际经营者,因该袜厂一楼车间机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在二楼休息的原告程仁平逃生时被烧伤,杨炜应当对由此给程仁平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程仁平在得知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未及时逃离,无法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过失;由于事发突然,程仁平在火灾发生时并不清楚楼下着火的具体情况,客观上无法要求其对逃生线路作出正确的判断,故其未选择较为安全的408号房屋一侧的楼梯逃生,存在合理性,不能以损害结果来倒推其此前选择了不当的逃生路线,存在相应的过错。杨炜抗辩程仁平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确定,杨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程仁平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尚在继续治疗,故其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程仁平的伤情和诉请,程仁平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3704.02元(包括医用材料费用);(2)护理费,根据程仁平的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计算为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4)住宿费5988元(包括杨炜垫付的988元);(5)交通费1652元(包括杨炜垫付的152元);以上合计105782.52元。扣除垫付的款项86114.52元,杨炜尚应赔偿19668元,本院对程仁平该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炜赔偿原告程仁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6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仁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81元,依法减半收取190.50元,由原告程仁平负担44.50元,被告杨炜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