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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鑫海公司与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方翠霞,总经理。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已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双方同意如有争议发生,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本案移送至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被上诉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长乐市。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双方间从未达成过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协议,上诉人称双方同意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起诉证据提交的数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福建长乐”。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已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上诉人主张的“如有争议发生,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争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薇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