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大奎与秦廷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奎,秦廷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5号原告肖大奎,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雪、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廷宇,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大奎与被告秦廷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况惠,被告秦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奎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潘家巷3号街11号门面转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季度1255元,转租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满后由原告自行与门面业主重庆市涪陵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付给了被告门面转让费120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付给商务集团公司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1255元。原告为经营需要,还对门面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19673.25元。由于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向原告隐瞒了该门面未经商务集团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租转借该门面,也不得对门面新增装修的约定,以致原告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被告无法提供该门面的产权证明,造成原告未能领取营业执照的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2000元、租金1255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9673.25元。被告秦廷宇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是被告在充分了解该门面为转租性质的前提下签订的,且转租行为得到了门面业主商务集团公司的认可,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其转让费12000元、租金1255元,不是事实。原告为自身经营需要对门面进行装修,所花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秦廷宇与商务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商务集团公司将其涪陵区潘家巷3号街11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019元。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被告将前述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由原告自行与商务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支付房租,每季度1255元。商务集团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未提出异议,且商务集团公司还同意与秦廷宇解除合同,直接将房屋出租给原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秦廷宇的名义向商务集团公司交房租1255元。原告接收门面后对承租门面进行了装修。由于原告在申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遭遇不顺,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其门面转让费1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协议》,租金收据以及商务集团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门面业主商务集团公司的认可,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其门面转让费120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商务集团公司交付租金1255元,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业不装修是原则,装修是例外,但装修须经出租人同意。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大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肖大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