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能强、蔡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能强,蔡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强。被告蔡敏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能强、蔡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龚倩华、岳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水平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8日止。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公园壹号花园13幢甲单元30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的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180.97元元及利息15379.4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484560.43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1873元;3、两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8日,原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79260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本市公园壹号花园13幢甲单元3001室的住房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水平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依约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公园壹号花园13幢甲单元3001室房屋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贷款530000元划入被告在该行指定的账户。两被告自2014年10月已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止,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180.97元,利息15379.46元,合计484560.43元,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已按约将本市公园壹号花园13幢甲单元3001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戚字第002343**号。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8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到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止,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180.97元,利息15379.46元,合计484560.43元,有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及拖欠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尚拖欠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87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公园壹号花园13幢甲单元30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能强、蔡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69180.97元,利息15379.46元,合计484560.4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能强、蔡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873元。三、如果被告陈能强、蔡敏芳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能强、蔡敏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公园壹号花园13幢甲单元30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