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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殿强诉被告邵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殿强,邵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雷殿强(雷佃强),男。被告邵利兵,男。原告雷殿强诉被告邵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利兵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0‰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5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邵利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邵利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9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而被告至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殿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清偿的利息9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利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