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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顺德与董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德,董林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顺德,务工。委托代理人:章玉臣。被告:董林忠,务工。原告李顺德与被告董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被告董林忠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臣,被告董林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德诉称: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李顺德与陈建云各自骑自行车途经永嘉县坦五线碧莲镇下村路段时,遭被告董林忠驾驶的浙C×××××小型车追尾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陈建云无责。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车祸伤,医生建议“卧床3周骨科门诊”。原告卧床休息3周后,于2013年12月9日经该院复诊为:腰5滑脱1度,腰5峡部裂,腰左侧横突骨折,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738.45元。2014年4月9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林忠立即赔偿原告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8372.0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通知书,以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的事实;4、出院记录、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董林忠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后,是被告自己报的警,然后亲自将原告送往温州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身体没有大碍,医生让原告回家疗养,原告不肯,后来医生没有办法就说三周后再来复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检查费用后,让出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被告也提着水果去看望原告和他的老婆。之后交警对事故进行认定时,因为原告并没有严重受伤,被告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三期”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由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董林忠质证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撞到原告,现在已经签字也没有办法。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对发票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用药不合理。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应以法院的委托鉴定为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承认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责任认定的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用药合理性,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认定。证据7,该份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但其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认定均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陈建云与原告李顺德两夫妻各自骑自行车途经永嘉县坦五县碧莲镇下村路段时,遭被告董林忠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陈建云及原告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12月9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腰5滑脱1度,腰5峡部裂,腰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4月9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三期”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75%左右);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关于用药合理性,不予评定的费用1632元(床位费等),归于住院伙食补助处理的费用532.5元,因缺乏具体明细清单而无法审核合理性的费用345元,其余均为合理费用。另查明,浙C×××××系被告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任何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剔除三份无病历及具体明细清单而无法确认的永嘉徐节欢中医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共计345元),扣除伙食费532.5元,其合理医疗费为5903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系水泥工,属建筑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3866.41元(42177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天,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1元/天、9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6097元(17天×131元/天+43天×9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显属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6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行车的损失情况,但其确存在自行车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00元。10、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9883.36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顺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认定。被告董林忠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19883.3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19883.36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李顺德承担76元,被告董林忠承担10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董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4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若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