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原南丹县水泥厂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兵、吴函芮、人民陪审员黄必壮组成合议庭,由张丹兵担任审判长,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建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份在工作中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不少差距,平时双方总谈不到一起,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惯一一暴露出来,如:好赌、好玩,经常性不回家。更为过份的是2008年5月被告无故将他自己的户口迁出,并带走被告自己的结婚证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其后原告多方打听无果,至今查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女刘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承担生活费。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心和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伍佰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告孙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乙的基本情况;4、南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该所报案称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份失踪,联系不到的事实;5、铜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自2012年5月至今其家人已联系不到其人的事实;6、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已将其户口与原告分户迁出。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同是南丹县水泥厂职工。双方于1990年4月在工作中认识后经相互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好玩,时常打牌,经常不回家,夫妻间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12月8日被告将其户口与原告分户迁出,并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也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遗弃家庭,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己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女儿,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好家庭,抚养好孩子。可是被告却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并将其户口与原告分户迁出后,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信,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之久,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兵审 判 员 吴函芮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福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