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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克豹与汪开兵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潘克豹,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潘德认(系潘克豹父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汪开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克豹诉被告汪开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豹的委托代理人潘德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克豹诉称:我于2011年借款给未亚进,2015年元月1日,汪开兵对未亚进的部分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但保证期满后,汪开兵未履行保证的法定义务,导致我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日内给付原告5万元担保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开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克豹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潘克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汪开兵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担保书一张,证明未亚进准备先还潘克豹5万元,由汪开兵提供担保。四、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原告代理人庭后已取回),证明未亚进共欠潘克豹46万元的事实。汪开兵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收到本院传票后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和潘克豹的短信照片复印件,证明汪开兵曾汇款1万元给潘克豹。对于汪开兵提供的证据,潘克豹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这两个复印件;这1万元不是汪开兵打过来的,是未亚进打过来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潘克豹提供的证据一潘克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汪开兵人口信息,该证据系从公安机关调取且被告信息经过原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汪开兵署名的一张担保书,该证据系原件,该担保书上有明确的担保数额、担保还款日期、并有担保人汪开兵签名,该担保关系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原告代理人庭后已取回),该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债务关系清楚,且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保证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无异,该借条上双方借款数额明确,并有未亚进签名确认,双方债权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汪开兵提供的两份证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和潘克豹的短信照片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来源不明,汇款人也不明确,且与原告方对此的陈述相矛盾,其不能有效证明汪开兵曾汇款1万元给潘克豹,故对该两份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对其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潘克豹亲戚未亚进以做工程名义向潘克豹借款人民币46万元,其于2013年2月12日向潘克豹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2014年11月份,未亚进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和春节前分两次归还所欠潘克豹的部分钱2万元和3万元,先共计还5万元,汪开兵作为担保人在该条子上签字(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条子上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未亚进未按期还款,潘克豹向保证人汪开兵主张权利,但汪开兵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应以借款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为前提。潘克豹亲戚未亚进以做工程名义向潘克豹借款人民币46万元,其于2013年2月12日向潘克豹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该借条上双方借款数额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并有未亚进签名确认,该借款合法有效。2014年11月份,未亚进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和春节前分两次归还所欠潘克豹的部分钱2万元和3万元,先共计还5万元,汪开兵作为担保人在该条子上签字(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未亚进所写的还款条子明确了其准备先还潘克豹5万元债务的事实,汪开兵知道双方债务关系而作为担保人在该条子上签字(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汪开兵是上述5万元债务的保证人。因条子上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汪开兵应对潘克豹与未亚进之间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亚进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潘克豹可以要求汪开兵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条子上未注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还款条子上未亚进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和春节前分两次归还所欠潘克豹的部分钱2万元和3万元,先共计还5万元。如果对该还款条子上的两笔还款分开来看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在原告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届满期前发生过主债务中止、中断的事由,且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除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那么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第一笔2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未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对第一笔的2万元主债务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笔3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春节前(2015年春节是2015年2月19日),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第二笔3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也未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对第二笔的3万元主债务也不应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将还款条子上的两笔还款看作是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保证期间应以第二笔3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春节前)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来计算起止点即从2015年2月19日(2015年春节)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6月29日,因此该还款条子上的5万元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也在六个月之内,保证人也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两种情况,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潘克豹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汪开兵履行5万元保证责任,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开兵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权人潘克豹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未亚进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未亚进欠原告潘克豹的借款人民币5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汪开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亚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开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